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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违法之诉”

  *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常常对胜诉具有重大作用,因而成为诉讼程序中带有一定决定性的因素。对于将违法与不违法的诉讼加以区别的GATT第23条来说,举证责任尤其重要。
  远在1963年的“乌拉圭讼案”(BISD 11S/95)时,GATT专家组就对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选择。乌拉圭在其诉讼状里摆出了15个发达国家对乌的出口产品采取的各种非关税措施,但并未说这些措施是否违反GATT规定,也未提供任何所造成损伤的具体资料。专家组认为,“仅因存在着任何国内措施,并不引起第23条意义上的抵消或损伤”,“由于不能确认(乌诉状中摆出的)这些具体措施符合GATT规定…必须作出如下规定:坚持下去就会抵消或损伤乌拉圭依GATT计入的利益”。这种依“表面理由”(prima facie)作事实推定,在西方法系中广泛使用的程序,起着把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由被告来举证反驳的作用,后来被GATT案例多次使用,如1984年“日本皮革案”(BISD 31S/94)。日本辩称,本案所涉日本的进口配额,尚未全面实行,并未构成对贸易的限制,也未造成抵消与损伤。专家组反驳说:“数量限制的存在就应推定为造成了抵消与损伤,不仅因为对贸易额有影响,还因为其他理由,例如会导致交易价增高并会造成影响投资方案的不确定性等。”到了1987年的“美国石油税(BISD 345/154)案,专家组在反驳美方进口产品税与国内产品税差价很小,微不足道等理由后,列举了前次数个案例以证明,“该推定实际上是按一种无法反驳的推定来运作的”。1979年的GATT东京回合文件和WTO的DSU都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凡出现违犯涵盖协议规定的义务时,该行为就被视为构成了受到抵消或损伤的表面证据。这表明:在正常情况下,可作出推定:违反规则就对该涵盖协议的其他成员方造成有害影响,在此情况下要由被告成员方举证反驳所诉。”(第2(8)款)
  对“不违法之诉”,就是另一种情况了。正如DSU 第26条第1(a)款所说:“起诉方应提出详尽的理由以支持所诉。”就各案例中专家组对原告举证提出的标准而言,并不尽一致。有学者评论说,“专家组实际上对抵消或损伤的审查,似乎更多的是证明已发生了什么的举证,而不是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当然,也有若干案情复杂些的案例,但专家组都坚持原告举证。例如1990年的“美国限制糖进口案”(BISD375/228)。专家组认为,“该限制虽违反第11条第1(禁止数量限制)但却符合(1955年)解除(美国在农产品上的)义务(waiver)这一事实,并不妨碍欧共体依GATT第23条第1(6)款提出诉讼;但要由欧共体来证明:依GATT规定计入给它的利益受到该限制的抵消与损害。”不过,后来发生的“柯达诉富士”(1998)一案,则把原告举证的规则复杂和严格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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