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不违法之诉”

论“不违法之诉”


赵维田


【全文】
  不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是GATT/WTO体制里一个特有的程序规则。
  “不违法之诉”这个命题或概念,似乎是违反法律常理的。为什么会出现对不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也可起诉的这种规则?它有无实际需要与法理基础?要解开这个谜,先需从GATT第23条说起。这个作为GATT争端解决核心的条款,标题就叫做“ (利益的)抵消或损伤(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而不叫“解决争端”。这个标题实际上是制定了一个诉因标准,即不以违反条约规定(即违法)与否为协商或起诉的根据,而以条约方依条约规定享有的利益是否受到“抵消或损伤”为依据。第23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就说:
  “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或间接计入的任何利益(any benefit accruing to it)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实现本协定的任何目的受到妨碍,而这是由于:(a)……(b)另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c)存在任何其他情势”,均可提起诉讼。
  WTO《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通称DSU)第26条,重申了同样的“不违法之诉”的规则,只是在细节上有所发展。
  *源自双边贸易协定
  “不违法之诉”并非GATT制定者们创造出来的,而是1930-40年的一大批以欧美为中心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就有的。连措辞“抵消或损伤”都是原文照抄的。这些双边贸易协定(与美国签订的一律称为《互惠贸易协定》),在规定相互降低关税的同时,也面对着可能抵消或损伤关税减让价值的种种条约不可能,对各国自行采取的措施一一做出了规定。为保护议定的关税减让,采取了三种对策或补救措施:
  “(1)对限制贸易措施或扭曲贸易的政策,用实体法规则予以禁止;(2)不仅对违犯条约规定的行为,而且对这些贸易协定要保护的商业机遇会受到剥夺的情况,用程序规则提供法律救济;(3)终止协定条款,允许对协定不满意时,缔约方用通知在短期内(3-6个月)终止条约。”[1]
  这里的第(2)项对策要求的“用程序规则提供法律救济”就是“不违法之诉”的来源。就美国当时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而言, 都备有这样一条:“(对方措施)虽不违反协定条款,在该政府看来,却有抵消或损伤该协定任何目标的作用”时,有请求进行协商的机会。若协商达不成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有短期内终止条约的机会。
  与GATT同时起草的哈瓦那宪章在第93条(解决争端条款)中规定,“凡依本宪章任何条款直接间接,明示或暗示地计入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而这是由于:(a)一个会员违背了本宪章规定的义务…或者(b)一个会员采取的措施,不论其与本宪章规定是否相冲突”,均给予各会员以要求将争端交付仲裁的权利,在双方协议的仲裁员指导下解决分歧。遇有对起诉方利益有严重损失时,ITO(国际贸易组织)执行委员会可提出建议措施“对受抵消或损伤利益在给予适当补偿条件下,消除分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