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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实施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二) 体制性缺陷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92年11月,国务院设立证券委员会与证监会,,由前者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后者则是前者的执行机关。97年8月,国务院将上海,深圳交易所统一划归证监会管理,同年11月,中央召开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证券经营机构划归证监会统一监管并授权证监会对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实施垂直领导。98年9月,国务院批准,《中国证券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正式撤消证券委并明确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目前,证监会设有13个内部职能部门,其中成立于2000年9月的稽查局专职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截止20001年4月,证监会已在北京,天津,上海,武汉等36个城市设立证券期货办公室或证券期货特派员办事处并在其中9个市设立稽查局。[10]总体而言,中国证券监管体系已经形成由证监会统一领导,各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分片管理,内部职能配置较为清晰的系统。然而这一统一系统在现实运转中仍然受到诸多限制以至于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市场不当行为时显得困难重重。  
  首先,证券市场主管部门仍受到行政权力的严格控制。一方面,中国证监会的设立,职权,运作程序,人员编制都由政府规定,“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本质 上就是一个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证监会经费开支中的相当大一部分来源于国务院财政部门。行政单位的属性以及经费的非独立性使得证监会在是否处罚违法行为以及处罚上范围与强度依然受到政策与部门利益的制约。 
  另外,地方政府根深蒂固的地方保护主义使得证监会派出机构难以充分有效的行使职权 。各级地方政府从发展本地经济的考虑出发,往往不遗余力地帮助本地公司改制上市,维护上市公司形象,防止上市公司退市。郑百文事件中建行敢于为郑百文提供无担保贷款以及郑百文最终得以重组均带有明显的政府运做的痕迹。证监会派出机构虽由证监会统一领导,但由于许多派出机构本身是由各地方政府设立的证券管理部门改制而来,其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内的关系,即使不存在这种联系,在现有条件下,派出机构也无能力在缺乏本地政府配合的状况下查处本地上市公司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  
  (三) 规则性缺陷———经济分析  
  法经济学认为:一个人参与犯罪的原因在于犯罪这一活动能为行为人提供比其他任何可供选择的合法职业更大量的净收益。而刑罚的设立正是旨在通过为潜在犯罪者增加预期成本从而防范犯罪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当犯罪的预期收益—实施犯罪的成本(指预期刑罚之外的物质、心理成本)<惩罚的严厉性(SEVERITY)×惩罚的频率(FREQUENCITY)时,理智的潜在犯罪者将放弃犯罪。[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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