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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实施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在中国目前的具体法律实践中,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应据《刑事诉讼法》由公诉机关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审判裁决;而民事诉讼也同样只能由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追究,至于行政责任, 《证券法》明文规定证监会有权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 实施效果
  评价中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实施效果,应当考察以下三个指标;其一是受处罚的违规行为占市场中全部违规行为的比重;其二,是受处罚的违规行为具有多少典型意义;其三是处罚结果是否有效地制止了潜在违规者的违规意图并且得到了投资者的普遍认同,(由于统计资料有限,另一方面一些数据,诸如“市场 中全部违规行为的数目的获取在操作上存在困难)笔者只能借助对有限数据及其个案的分析对上述指标做粗略检验。 
  据悉,自1999年《证券法》实施以来,证监会对236件证券,期货市场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核实,对100件案件做了行政处罚,有88家机构和142个个人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各种处罚,罚没总额4。66亿元。少数情节严重的,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大约与此同时,确切时间是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美国证券委共想联邦法院提起诉讼610起。[3]两相比较,美国证券市场属于半强式有效市场,后者的投机性及不规范性远远大于前者。显而易见,证监会真正查处的违法行为占市场全部违法行为的比例是相当低的。 
  就案件的典型性而言,1998年姜顺珍诉红光实业做假案的董事及服务机构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以及2000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郑百文破产还债一案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都可谓轰动一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受诉法院并未能对着两起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在红光案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以:被告在股票市场上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处罚以及原告所诉股票纠纷案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4]而在郑百文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状“既没有受理,又没有不受理”,[5]始终保持沉默直至原告信达公司在郑州市政府斡旋下主动撤诉。这两起案件因为牵涉甚广在处理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但法院面对疑难案件如此软弱一味回避的态度不仅严重败坏了法院自身的形象,而且使得中国证券市场丧失了两次通过司法实践完善相关制度的机会,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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