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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子 商 务 的 安 全 问 题 研 究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18] 
  以上这些法律文件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并且赋予其与传统合同形式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生效时间及地点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可以通过网页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种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用户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19] ,经营者可以回复作出承诺 [20]。这样一个电子合同就形成了。
  1、 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明确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便于交易双方明确权责。
  2、 合同生效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利于确定法院的管辖。
  《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律文件的这些规定,实际上便是对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
  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许多传统商务中的问题更加突出。例如,在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发送主义,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全球化趋势更加明显,这类问题也就越发突出了。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还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完整性和保密性主要是通过电子签名来实现的。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都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规定:(a)一个记录或签名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否认;(b)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合同的成立中用了电子记录而被否认;(c)如果某一法律要求记录为书面形式,则电子记录即满足了该法的要求;(d)如果某一法律要求有签名,则电子签名即满足了该法律的要求。[21] 
  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利于加强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
  与传统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证据是电子化的,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很难发现改动的痕迹。因此,电子合同的证据力在传统证据规则中,是受到限制的。
  针对这个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中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22]
  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电子记录自身的特点,又赋予了其应有的证据力,是对传统证据规则的突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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