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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医疗事故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冯卫国 


【全文】
  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冯卫国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由于配套法律的不完善,使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刑事诉讼存在不衔接的问题。必须尽快修改有关法律,改革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以增强鉴定结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 ,须经司法审查之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应将其作为立案的前提和判决的唯一根据。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鉴定结论;证据
  近年来,我国的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问题比较突出,而一些医务人员的玩忽职守是造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依法惩治医疗失职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和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新刑法335条增设了医疗事故罪。但由于相关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使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实践面临重重障碍,本文就此问题略做探讨。
  一、 医疗事故罪的立案问题
  立案是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在医疗事故罪中,常见的立案的材料来源有: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控告、医疗单位或其他人的举报、当事医务人员的自首、卫生行政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案件的移交等。
  当前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十分突出。由于相关法规的不健全,特别是由于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司法诉讼的衍接不规范,致使一些本该刑事追究的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在立案后案件陷入久拖不决的尴尬局面。例如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山东省首例涉嫌医疗事故犯罪案就因此而搁浅。1997年8月26日,山东某市8岁的男童傅×在某医院接受一次并不复杂的隐睾手术,术后却变成了一个神志昏迷、不能讲话、四肢瘫软的植物人。医院声称傅×致残的原因是手术麻醉过程中发生了麻醉意外,然而,傅×的父母不能接受医院的结论。他们认为这是一起医疗责任事故,向某市公安局报了案,4月27日,市公安局依照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傅×医疗致残案正式立案。专案组在调查中,遭到院方有关人员指责,称“这是麻醉意外,麻醉师没有脱岗,公安局无权调查。”办案人员在做了大量说服教育工作后才得以继续调查。可在准备进一步勘查时,却接到上级指示,停止调查。办案工作被迫搁浅。5月15日,家属向市检察院申请,要求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责成公安局依法立案。8月25日,市公安局向市卫生局签发鉴定聘请书,委托其对傅某医疗致残事件进行鉴定。市卫生局根据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接受,要求个人申请鉴定。经个人申请,1998年11月24日,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本案属医疗意外,不属医疗责任事故。至此,傅×医疗致残一案再次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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