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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 议 金 融 调 控 法 体 系

  “广义的金融调控法”认为凡是金融法律、法规,都蕴含国家干预经济的要素,“其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兼有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就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职能而言,应当是宏观调控法,而不属于市场规制法”,“所以,在金融体制的国家干预职能中,宏观调控的职能是直接实现国家货币政策目标的职能,市场规制职能服务于宏观调控职能。与此相应,宏观调控法是金融法的基本属性。”[8]而这个宏观调法属性的金融法之体系甚至可以庞大到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信贷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当然对于这个庞大的金融法群,不同学者所持观点仍存有细微差异,有学者并未将信托法包括进去[9]。有学者强调银行法(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等)为“广义金融调控法”之核心。[10]无庸置疑,“广义金融调控法”说把绝大部分金融法律、法规生硬拉入金融调控法体系,其难以自圆其说的致命障碍在于忽视法律部门调整对象单一性之基本原则,混淆民商法性质的金融交易法与经济法性质的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之间的根本界限,必然会引致民商法与经济法部门之间激烈的范围纷争。
  随着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不断自我完善和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学者逐渐摆脱前苏联“大经济法”思想之桎梏,而自觉地把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这些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金融交易关系且显属民商法性质的金融法剔除
  出金融调控法体系之外,从而放弃“广义金融调控法”说而转创“狭义金融调控法”说。与“广义金融调控法”说相比,“狭义金融调控法”说较好地划清民商法性质的金融法与经济法性质的金融法之界限。但遗憾的是有的学者仍把“狭义金融调控法”体系定之过宽,把少数金融交易法纳入其范围,表现在将商业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法等以金融调控法定性(3)而有的学者却又把其体系“狭”之过窄,往往把一些主要调整金融调控关系的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等排斥在金融调控法体系之外。[4]况且绝大部分坚持“狭义金融调控法”说的学者之共同局限性在于未能对不属宏观调控法范畴的金融监管法与金融调控法作出区别,最终导致“狭义金融调控法”说与“广义金融调控法”说一样与法律部门调整对象单一性原则相悖,这必然引致“狭义金融调控法”之体系离完善高度留有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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