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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 议 金 融 调 控 法 体 系

刍 议 金 融 调 控 法 体 系


刘志云


【全文】
     刍 议 金 融 调 控 法 体 系
      
  [概要] 金融调控法作为宏观调控法重要组成在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金融调控法体系之构造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依照法学部门传统划分方法——调整对象一致性原则,试对金融法之调整对象进行分析,归纳出金融调控法律关系之特征,并据此对学界金融调控法体系几种代表性观点进行评介,最后提出金融调控法科学体系之框架。
  [关键词]金融法律关系  金融调控法律关系  金融调控法
  
  一、金融调控法之定位
  要对金融调控法正确定位首先应对金融法进行分析。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而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银行信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金融关系复杂多样,但根据其不同性质大致可列为三类。(1)金融交易关系,即社会经济成分之间因存款、贷款、同业拆借、票据贴现、银行结算、金融信托、金融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而发生的关系。在市场金融体制下,此类关系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性质。(2)金融监管关系,即国家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对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主体以及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特点,是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前者对后者进行强制,后者对前者必须服从。(3)金融调控关系,即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为稳定金融市场,以引导资金流向、控制信用规模为目的,对有关的金融变量实行调节和控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有直接金融调控关系和间接金融调控关系之别。[1]
  综上所述,金融法是以金融关系,即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而法理学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依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同一法律部门必须符合其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单一性之特征。故此可推知金融法并不是独立的法律分支,而是一个主要由民商法规范、经济法规范、甚至还有一些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等构成的复杂组合。比如金融交易关系,其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对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商法之基本原则,因此,调整由此产生的金融交易关系的金融交易法应属民商法范畴。而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调控关系跟金融交易关系不同,两者皆因国家动用公权力对金融主体、金融业务、金融市场的管理或干预而产生,目的在于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金融市场和金融业直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和协调发展。[2]因而,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金融监管法和调整金融调控关系的金融调控法显属经济法范畴。这里还需指出的是,任何一种金融法律、法规都可能同时包含调整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监管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两种或三种的法律规范,判断该金融法律、法规属民商法性质还是经济法性质必须依据重要性原则(即该法主要调整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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