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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根据中山信弘上述包括注释在内的解说,我们可以知道:(1)“在业务上”是相对于私人使用而言的,换言之,以私人使用为目的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不视为侵权;(2)“在业务上使用”与“为营业目的使用”的含义大体相同;(3)只要构成某种业务的一个环节,那么,这种使用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反复继续进行的;(4)在“用于计算机”之外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不在本条规定视为侵权的范围之内。
  因此,在明知侵权软件情况下,在计算机上非商业行为的使用/非业务上的使用/私人的使用依照日本著作权法并不视为侵权。
  
  四.从中国“入世”看软件最终用户问题
  新软件条例是在中国“入世”之际公布实施的,其修改的直接理由据说是中国入世需要。那么,中国入世是否必然要求中国在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上必须将侵权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呢?
  这里需要讨论的有两个问题:第一,WTO的规则对这一问题是否有规定;第二,中国的入世承诺是否涉及这一问题。
  1.WTO规则是否涉及软件最终用户问题
  WTO规则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WTO于1995年1月1日成立。TRIPS是WTO成员必须遵守的。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因此,TRIPS是中国必须遵守的“世界标准” 。
  与此相关,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WCT将于2002年3月6日生效[24],对于批准和加入WCT的国家而言,它也将成为“世界标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加入WCT,WCT对中国就有约束力。
  TRIPS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WCT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字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显然,不论是已经成为“世界标准”的TRIPS还是即将成为“世界标准”的WCT,在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也译为“文学作品”)保护这一方面是完全一致的。
  TRIPS和WCT都没有要求世界各国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不同于文字作品的某种特殊作品给予保护,而是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同时,这两份文件也没有由于计算机程序具有特殊性而规定对其保护就必须不分对象不问目的而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甚至没有规定必须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
  事实上,正是因为考虑到计算机程序的特殊性,TRIPS和WCT为计算机程序(以及电影作品)专门规定了“出租权”,即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在 TRIPS第11条“出租权”中,专门有如下规定:“至少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成员(引者按: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当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就计算机程序而言,这一义务不适用于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基本标的情况下的出租。”WCT第7条对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作出了与TRIPS 第11条相似的规定。
  可见,TRIPS(以及WCT)对计算机程序只规定了两条:(1)作为文字作品保护;(2)赋予出租权。它们对软件最终用户问题完全没有作出规定。注意:对于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最终用户,著作权法历来是不过问的。
  2.中国入世承诺是否涉及软件最终用户问题
  中国的入世承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25](简称“《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6](简称“《报告书》”)中给出。在《报告书》第五部分(从第251段到第305段)中,给出了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所有承诺。根据《议定书》第1条第2款和《报告书》第342段,中国在《报告书》中所作的承诺是中国入世必须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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