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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思考

    思考二: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监督权力的权利之发展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有里程碑意义的阶段:个体完全匍匐于国家权力之下,无所谓监督权力之权利的存在;受某种国家权力直接影响的个体有利用国家的另一种权力予以抗衡的权利,是一种特定个体可介入其所涉之公权力关系的权利;与公权力行使无涉的个体可以依法对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或结果予以质疑,并有程序上之保障,这种质疑仍需借助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力量,但与第二阶段不同的是个体的广泛性与不特定性。”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这表明在我国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之监督仍停留在第二阶段的水平。
  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思想基础还是要追溯到权力分立的基本理论上去。依据这种理论,司法权是保护人民利益的,人民的个人权利遭受了损害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不论私人造成的损害,还是公权造成的损害。早期时是遭受了私权损害可以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后来随着近代行政法的发展,遭受了公权的损害又可诉诸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及至现代,另外一种性质的损害愈来愈凸显,即公权之行使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但从形式上看对人民私权益并不构成直接的损害,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属不当或违法,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之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控制;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但是现在看来,当年我们前人设想的这一套理论,经过几百年的检验,不能说它是完全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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