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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MP3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两岸法制规范的比较

  惟重制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之侵害,本法仍有在顾及对于著作权人原创性的表达及经济、人格利益的获取而给予其各种排他性的权利之外,在某些情况下,为兼顾调和社会公益及促进国家整体文化之发展,例外地对于著作人的独占性权利加以限制之规定,诸如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之规定,其中最主要者乃五十一条之合理使用,只要是合理使用,则并不侵害。
  (二)公开播送权
   公开播送权系指著作财产权人所专有以无线电广播或以有线电视向公众播放其著作之专有权能,依据著作权法四十二条规定:「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即指此而言。藉由计算机数据库或其它电子信息提供者(如电子报或各类以提供信息为目的之网站)对于不特定人提供线上服务(online service),其对于客户提供资料或供人下载是否可认为系公开播送态样之一种?依据台湾传统之「公开播送」,应指广播机构在特定时间传播特定之著作,在同一时间中,所有的公众只有接触或不接触相同著作内容之选择,无从就接触之时间、著作之内容自行选择,故通说尚难为同一之解释。
  (三)公开散布权或向公众传输权
  公开传播权(Rights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首见于WIPO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第八条,赋予文学、艺术著作之著作人应享有授权将其著作以有线或无线之方式对公众为任何传播之专有权利,包括对公众提供其著作,使公众得藉此提供方式,个别地自行选择于何时何地接触其著作。
  此一著作权的规定,比前述(二)公开播送权的范围广泛的多,可以将网络上的各种使用著作权行为一同纳入此一著作权型态之规范中。公开播送权对于「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并无法规范效力及之,而参酌公开散布权之增订可以将规范效力及于网络上交互式传播行为。虽然,多数国家著作权法规范尚不及此一权利,但假以时日必定朝此一修法方向进展。
  五、网络音乐MP3所引发之著作权侵害之形态及案例
  MP3在网络上传输、复制、分享等等形态,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之行为,应否依照著作权法加以处置?从著作权法的体系架构观之,其思考层次应该是:主张被侵害的概念表达是否构成著作?如果构成著作,是否为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著作」,由著作权法九条不保护之著作反推论之?对于侵害重制权是否符合「重制行为」的定义,因而构成重制权之侵害?重制行为是否获得著作权人之授权使用?如非经过著作权人之授权,有无构成著作权法五十一条的「合理使用」概念而阻却违法?
  对于MP3事件讨论网络上对于利用MP3软件侵害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态样,可由不同行为主体的行为区分,加以讨论著作权侵害:
  (一)个人使用者对MP3著作权之侵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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