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谈两岸金融法制政策之发展近况与比较

  综合银行的特色即在于各金融业并无法人格之区分,而由银行业内部以部门分工方式于一个公司法人内兼营金融诸业。有学者认为,鉴于各种金融业的营运项目与风险不同,可藉由同一个法人内金营数业降低系统风险,使金融业的收入稳定 。
  (3) 采取分业经营制:
  当然,其中亦有学者赞成金融业之分业经营,惟其为少数 。采取此见解者,多认为鉴于国情之不同,中国金融产业上在现代化的新兴阶段,跨业经营的企业管理能力与产业文化均未臻成熟,因而采取较保守稳健之态度,认为不宜仅着眼于金融业竞争力而认为应采跨业经营,毋宁采取各金融业风险完全分割的分业经营制。
  采取跨业经营的学者大多认为,从历史事实看,在各种金融危机乃至经济危机时期,综合银行有平衡发展的资产组合,收益具有稳定性,业务范围随市场变化灵活调整,抗风险能力高于分业金融 。然而,此种金融史的分析忽略了在种种金融业务中,投资银行或证券商业务始终被认为对银行经营之安全性有相当之妨碍 。就美国之历史而言,1929年经济大恐慌被广泛的认为系因美国商业银行介入投资银行的业务 。故许多国家便以金融组织隔离及专业分管之方式,隔绝证券业务所可能引发之风险。美国过去Glass-Steagall法案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例如日本过去之金融专业及分业主义即为此种思潮下之产物 。因此,本文亦认为对于银行跨业经营的开放,不能一味地抱持乐观其成的态度,尤其在中国大陆金融基础未稳的今日,除弊面的考量绝对应该与兴利面并进。同时,学者亦有认为,在信息社会中,越强调分工,意味着壁垒越多,交易成本也越大,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信息共享的前提下将可有效的降低服务成本 。此种见解固然正确 ,但立法上仍应注意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障,而不应只追求金融产业的竞争力。
  而中国大陆地区一方面限制金融业跨业经营,但一方面又有企业集团以控股之方式介入各种金融业,致使商业银行法之限制被辗转回避 。此种现象作者揣测系因为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股东持股比例并无限制,因此法人企业入主银行实,可持有相当多之股份而掌握稳定的多数控制权。此种现象使非金融产业有成为银行控股公司的可能性,破坏原本商业银行法金融业与商业禁止跨业的立法架构。按,跨业经营之禁止本有切割风险的目的,避免各金融产业相互拖累;而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等,对于各金融业虽采开放以控股公司跨业经营之态度,但均纳入相当的防火墙、中国墙等措施,仍对之有高度之监理管制。反观中国大陆目前对于集团转投资介入各金融产业却缺乏有效之监理,容易产生弊端。
  5. 利率管制
  商业银行法四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它不正手段,吸收存款。然而,加入WTO与市藉金融接轨后,此种限制将面临利率管制放松与自由化的压力。此种管制对市场机制是否做过多的限制?该限制是否降低中国大陆商业银行的竞争力?此种直接调控而非间接调控之立法规定是否有违现代金融管制的原理?均有待观察。
  6. 讯息揭露不充分
  现行中国大陆对于金融业讯息揭露义务之要求并不完备 。此种情形将不利于外部监控,且对于市场与投资人而言,犹如抱者几颗不定时炸弹,对于市场发展稳定性有一定程度的伤害。
  7. 外资银行监管法制未备
  1994年所制定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其规定过于简略,且有部分缺失。首先就其资本额部分,外资银行之最低资本额为三亿人民币,远低于商业银行法所规定之十亿人民币 ,此种差距明显独厚外资投资之银行 。此种差别之合理性何在?实堪疑问。此外,相同的问题也出现在税赋上,盖无论营业税及所得税赋外资金融机构均本本国金融机构优惠 。在设立审核标准中,其规定义颇多疑义。例如其规定得申请设立之组织为「国外金融机构」,但对于所谓的「金融机构」欠缺定义,易滋疑义;又如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者提交申请书后90日内未接到人民银行发放之申请表,其申请即为不受理。此种规定极为奇特,按申请如有未符合规定处,应先通知申请人补正、补件,乃是行政程序应有的惯例,若有不可补正之理由,应载明后退件,否则申请人不仅无法得知退件理由,无法就此行争讼,可谓「不教而杀谓之虐」。此外,还有一些规定的矛盾层出不穷  。此外,在监管手段尚未建立现代化监管制度,亦为现行规定中为人诟病之现状。
  8. 电子银行相关交易法制未备
  电子银行、网络银行等藉其无远弗届、交易成本低廉等优势成为全球银行业竞逐的业务领域。但该种交易亦有赖相关法制之建立。在整个电子银行的推展上,中国大陆当局在全球e化的潮流中亦意识到电子商务的重要性。1991年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示,联合八个部委建立中国电子数据交换既属委员会,通过有计画的协调和规范中国大陆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一系列推动之电子金融中,主要仍以「国际电子商务网络」、「税务总局EDI」、「商检局EDI」等系统最为重要,并于1994年在上海成立「联合国贸易网络中心上海中心」最为重要。然而,目前中国大陆对于电子签章、电子合同以及各种电子资金传输的责任等欠缺明确的法律规范,除了将使纷争发生时法院无所适从外,更因为此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使金融业者对于推展电子金融裹足不前,影响市场的活泼性。
  在此种欣欣向荣的前景中,存在以下几个重要法制问题有待解决:
  (1) 认证中心与标准安控基准未建立:
  目前中国大陆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工安不、各商业银行等都在准备建立自己的认证中心(CA)。将来可以预见者是,若存在多个认证中心,将使金融交易需经多种认证,而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与建置成本。另外,就安控基准部分,中国大陆亦未就SSL与SET建立统一之安控标准。固然,在所有的电子商务中都将面临相同的问题,但对于以促进资金流通为业务的金融业而言,此种问题最为显著,甚至可以说认证与安控基准不能建立,就没有网络金融!
  (2) 电子契约问题相关法制未备
  电子银行与网络金融必然会面对网络契约意思表示与契约成立生效要件时点等等问题。中国大陆「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即规定「经济合同除及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则网络金融中之交易是否为「书面形式」即成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此问题无法在传统民法上寻求出路,盖传统民法的制定者对于网络交易之问题并无意识到其特殊性,不宜用以规范网络交易有关契约要件,尤其是书面即签章之相关问题。因此「电子签章法」之制定时有必要
  (3) 网络金融机构的相关监理法制未备
  鉴于网络虚拟的特性,在何种审核标准下准许金融机构开办网络金融,时为重要之问题。除了监理机构的设置与相关组织作用法之制定,在监理之实体内容方面,一方面应鼓励金融业者涉入网络版图,另一方便对于消费者之保护,包括各种订型化契约的规范,网络金融责任之划分、消费者隐私保护等,均为重要问题。这些问题余中国大陆之现行法制均未获解决。
  (4) 金融机构间对于使用EFT(电子资金移转)系统所生的责任问题
  使用EFT系统若发生错误导致损失时,应如何划分金融机构间之责任或风险,实为应解决之问题。在国际的层次上,若使用S.W.I.F.T.系统,则其本身有一套纷争解决机制,故无问题。但在国内EFT系统使用上如何合理划分责任与风险,则相应重要。在电子资金移转法的领域中,尤应注意与国际接轨之问题,且不可闭门造车,以免国内国外之电子资金移转责任不同,导致适用上的困难或当事人间之不公平现象。
  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对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三业分管,此种管理固有现行商业银行法限制分业经营的背景 。然而,伴随者分界经营放宽之趋势,实有将三足鼎立的三会逐步统一之必要。
  如前所述,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重大政策时,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五条的规定使其无法独立的制定重大政策,而受国务院的节制。此种限制对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弹性有重大影响,且使其独立性备受考验。对于此种立法时有重新考量的必要。盖加入WTO后,面对市场汇率、利率、货币供给量的变动,已经无法采用直接调控的方式管制。导入市场机制后,如何使中国人民银行能迅速正确的作出间接调控决策不但有赖中国人民银行层峰的专业与智能,更有赖法制面相应的赋予独立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