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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两岸金融法制政策之发展近况与比较

   5. 金融监理呈现多头马车: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六月及十一月成立,至此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所有金融市场的监理大一统时期已宣告终结,就银行业、证券业及保险业采三业分离、经营分开、监管分割的法律架构 。此种分业监理固有目前中国大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背景可循 。惟一旦大陆金融走向综合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等欧美的跨业型态,金融监理亦将面临考验。
   6. 新兴电子银行与网络金融的挑战:
   全球的电子化风潮中,金融产业也成为其中最重要的环节与市场之一。电子银行及网络金融本有藉数字传输快速、成本低廉、无远弗届、深入消费市场末梢等优势,对于传统银行分行临柜交易产生冲击。在利之所趋,交易活动之所趋的前提下,全世界风起云涌的电子银行与网络金融交易亦随之而起。从早期的ATM、POS、信用卡等电子化信用或支付工具之产生,到网络银行、网络券商等网络金融,真正做到「秀才不出门,能为天下交易」的新境界。不过,在中国大陆金融市场的经济面方面,有几点网络金融的前提问题有待克服:
   (1) 网络金融消费习惯未建立
  目前运用网络进行金融活动的习惯于中国大陆仍属陌生,对于推展网络金融有其困难 。
   (2) 对于电子货币交易习惯仍不普及
   相较于其它网络金融的新兴国家而言,中国大陆地区一般民众原本对于电子货币,如信用卡、签帐卡及各种IC卡的使用较为陌生,间接导致对于网络虚拟的资金流通较难接受,因此在推展上首先面临如何使一般大众均习于以现金以外的支付工具虚拟使用货币的问题。
   (3) 电子银行系统铺设较为缓慢
   除了网络金融以外,电子银行有关的系统,如ATM等系统之铺设均为电子银行的重要环节。环顾中国大陆相关系统之铺设,仍有待进一步普及化。盖电子银行之成败,实系于系统末梢是否能深入消费者市场,使其感受到交易的便利性。否则,在系统不完备的前提下,很难说服消费者改变交易习惯。
  
   中国大陆之金融法制,系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证券法保险法等规范各金融机构设立之实体与程序要件以及基本的金融活动规范。除此之外,尚有票据法外汇管理条例贷款通则、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及行政命令规范各种特殊的金融活动,并以各种「决定」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章、法规等共同构成金融法治的最下层规范。
  除了少数的金融法律系以法律之型态制定外,中国大陆的金融相关法制大多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形态制定,其体系可称复杂。从金融市场的现状以言,中国大陆的金如胜场面对前处待解决的问题与困境。从加入WTO的角度观之,面临加入WTO后法规透明化之要求,中国大陆势必进一步清理法规。同时,面对本国商业银行与外资银行管制之双轨制,在加入WTO后必然面临国民待遇原则禁止歧视外国人的限制,以及加入WTO承诺清单具体开放市场要求的问题。因此,在大陆金融逐步开放的今日,又面临了另一波改革的内外在环境需求。
  详言之,中国大陆金融法制所面临的现状问题,略可从以下几点观之:
  1. 立法密度严重滞后:
  由于中国大陆在金融改革开放的发轫期,尚未站稳脚步之初,即面临加入WTO的压力,致使相较于其它会员国,中国大陆系在金融法制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形下加入WTO,因而学者汗牛充栋的作出各种呼吁与建议。不过,大陆学者几无异议者是,无论金融法制的建构采取何种途径,都得在时间表上抓紧,盖加入WTO后,即必须遵守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的架构、金融服务议定书与中国加入WTO之承诺书等等,因而在时程上已刻不容缓。同时,在立法位阶上,现行金融立法的法律位阶普遍过低 ,除了六部法律以外,大多为行政规章。因此有学者认为因行政规章的位阶低,导致其行使上欠缺权威性 。其实,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行政规章的优点即在于有弹性、灵活,而其是否具有「权威性」实应是两个层面而定:(1)是否经上位法律充分授权?行政规章纵使位阶较低,若其经法律充分授权,则在不违反其母法的前提下应与法律有相同的效力,甚至可违背其它因竞合原则而应被该母法排除适用的法律,而仍为有效。反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未说明其系经合法律授权,因此当其直接规范人民之权利义务时,就会有位阶过低之问题,因其并非经人大通过之法律。(2)立法机关之此种授权是否合宪?在现代西方国家中有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国家保留原则等限制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规章之范围。本文作者对于中国大陆宪法体制认知未深,未敢遽论,但授权是否合理系宪法层次之问题,则无疑义。总而言之,据行政规章以管制金融时不失为具有弹性,符合金融市场瞬息万变特质之做法,仅需经合理之法律授权也。
  2. 现行法不符加入WTO需求相关规范问题:
  加入WTO后,现行中国大陆金融法制将有部分不符时宜或不符合WTO架构下之规范,应促使立法工作必须即刻进行。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之架构下中国人民银行身兼货币政策之执行者与监督者,此种立法即不符合WTO要求货币政策之执行及监督机关分立的精神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金融监管事项,对于中国人民银行风险管理,外汇及国际收支管理,并未规范。此种立法不利于利用GATS中「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条款寻求保护 。又,现行大陆金融法规排除公益事业与自然人的外币贷款,亦有违背WTO的基本精神。此外,在外资机构之管制方面,中国大陆的管制重心之一为地域控制。亦即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仅得设立于一定地区。此种规定在中国加入WTO时,已在承诺表中表列于2005年以前逐步开放解除地域限制 ,因而现行外资机构管制之相关规范势必作大幅度调整。在业务方面亦有此问题。由加入WTO承诺中已承诺于两年内开放外国银行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五年内承诺开放所有业务,因而现行法律亦必须调整 。
  3. 主管机关内部管理机制不全,权责重叠
  中国大陆金融业的主管机关三业分立,分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委、保监委,其内部法制权责机构设置均无达到行政复议法最起码的要求 ,且亦造成政策制定与监管上的「三头马车」问题。除此之外,对于外资机构的管制上,更呈现「多头马车」的监管,其主管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局、稽核局、外汇局、国务院有关机构、省市分行分局等。在监管上必然面临沟通不良、事权纷杂使被监管机构无所适从之情形 。最不可思议者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省会中行、监管办、中支、支行七级体制,层级繁杂,亦不知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体制为何需要如此繁复的神经网络?且七层体制中,市中心支行同时受分行、监管办、省会中行的领导,时处多头马车的管体制。
  4. 分业的拘束
  如前所述,商业银行法四三条规定银行业不得兼营或投资其它类型金融业或非金融产业,此种规定固有美国1933年Glass-Steagle法案的影子 ,而有美国1929年经济大恐慌的余悸。不过,现今美日各国都已经改变此种限制跨业经营的做法,而改以控股公司之方式集团兼营各种金融业 。现今中国大陆学者对于此问题之件界仍有分歧,就其见解大多可以分为三种:
  (1) 迈向美国式金融控股公司制:
  学者多数的见解,多倾向于朝向控股公司之方式迈进,而达到开放金融业跨业经营的目标 。盖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在于,在业务方面的多元化固然能以一个窗口提供全套的商品组合 达到吸引客户、降低服务成本的经济上目的;同时在法人格上,由于其为不同的公司法人,仅藉由控股的网络构成一个经营集团,因此在风险的切割及客户的保护上均比综合银行更具优势,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新兴的金融产业而言,正可提供一个较具安全性及稳定性的金融跨业架构。
  (2) 采取欧洲德国式综合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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