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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两岸金融法制政策之发展近况与比较

  金融控股公司法于九十年六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并明订于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其相关配套子法并已于金控法正式施行前陆续公布。依该法第一条规定,开宗明义即阐明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发挥金融综合经营效益,亦即扩大金融经济规模及经济范畴、强化专业分工及经营效率、促进组织、管理及财务运用之弹性化;提升台湾金融业之国际化及国际竞争力;强化金融跨业经营合并监理;提供经营利基与租税优惠及提供充分之弹性机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法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所谓金融控股公司指对同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该法设立之公司。其中所谓银行系指银行法所称之银行与票券金融公司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 ;保险公司则指依保险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包括综合证券商及证券金融公司。因该法规定,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需为转换后对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方构成控股公司,是以除上述主体外,并不得作为转换对象。
  另依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谓控制性持股之认定上有二标准,一系以持股计算,即凡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以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者;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者。
  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提供营业让与股份转换二种转换方式,作为金融控股公司转换设立之方式。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一营业让与方式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亦即透过公司法一八五条有关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之规范,透过将金融机构之主要营业及财产连同负债一并让与甲公司,甲公司则以所发行新股作为对价,原金融机构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甲公司为其子公司。
  另金控法第二十六条亦规定,金融机构得一股份转换方式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亦即金融机构将其原股份与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之乙公司互换,乙公司取得金融机构原股东之股份成为其主要股东,原金融机构股东因取得乙公司之股份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东,该金融机构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又为鼓励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组织再造及机构调整。金融控股公司法亦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得以简易合并(金控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或分割(金控法第三十四条)简化公司整并程序。
  依财政部所公布行政命令,台湾金融控股公司之最低时收资本额订为二百亿元,有关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请设立程序,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八条规定,应于指定期间内(本年度自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次年度为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依财政部所公布「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申请书见及审查条件要点」备齐相关书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且预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如构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条之事业结合行为者,亦应同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结合许可申请。
  且为发挥综合经营之效能,金融机构于申请设立或转换成金融控股公司时,需有跨业活期所跨业之对象已相当特定。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三十六条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业务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之管理为限。另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资事业包括:银行业、票券金融业、信用卡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期货业、创业投资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之外国金融机构及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与金融业相关之事业。
  则金融控股公司透过对金融事业之投资,已可达全面跨业经营金融业务之目的。且除所列举之金融事业外,依该法规定,亦包含由主管机关所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之事业,台湾金控法对附属或辅助业务之范围并采列举及概括规定之立法技术上,兼顾安定性及效率性颇资赞同。
  有关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适足性之要求,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四十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以合并基础计算资本适足性比率,其相关范围与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财政部并依该条规定订定「金融空五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
  唯该条有关合并计算资本适足性之规定,其规范是否妥适颇值三思。鉴于银行体系对于国家金融体制的重要影响力,因之为健全其财务基础与业务发展的稳健性,对于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本为基础的资本适足率做一最低要求 ,为世界各国所采之实质性管制措施。但于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中,该资本适足性要求应对控股公司为规范,抑或对其下之从属子公司(尚可分为对全体子公司还是仅限于从事银行业务之子公司),立法设计有四种选择。第一、仅对控股公司;第二为仅对子公司,且限制于从事银行业务之子公司;第三扩大为全体子公司;末者为无分母子公司均一体适用 。就规范资本适足率之考量,于证券业务或是保险业务并无其存在的意义,由台湾现行法亦可见一斑。是以该规范是否应仅适用于银行或一体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值再商议。
  金融控股公司法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之各项财务比率,授权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定其比率之上下限 。依该法立法说明,其目的在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基础,参酌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票券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然而此种规定属于传统之管制哲学,亦即金融机构之财务健全性可由主管机关之介入其经营决策而加以控制。事实上此种规定已过度介入金融机构之自主决策,且可能对市场造成不当干预。此外,何谓「必要时」亦无明确之定义,将造成对金融业者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五十一条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所谓内部控制制度系指企业内组织之控制,不仅为防止经营舞弊之措施,亦为达成营运之效率性、财务报导之可靠性及相关法律遵循等合理目标之手段。其偏于内部流程之监督,要求效率及竞争力,并需对一般大众公开揭露信息,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而所谓内部稽核系指「组织内部一种独立之功能、检查及评估组织之活动,并对组织提供活动。」为评估上述内部控制制度之是否有效运作,有赖客观之专业人员加以检查与评估,此乃内部稽核所因应而生。传统上,内部稽核偏重财务活动正确性与忠实性之检查,包括舞弊及不法行为之举发。然随时代演变,内部稽核制度亦从消极防弊演变为积极兴利。其范围亦由狭义之财务活动之稽核扩大为各项营运活动之稽核 ,追求查核财务资料、经营状况、及追求财务报表正确性等目的。
  财政部已于十一月一日公布「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保该制度得以持续有效执行;同时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管理阶层之监督与控制文化、风险辨识与评估、控制活动与职务分工、信息与沟通、监督活动与导正措施 ;另内部稽核制度应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运作及衡量营运之效率,并应适时提供改进建议,以确保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续有效实施,以协助董事会及管理阶层确实履行其责任 。
  另除上述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外,财政部过去亦已公布「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施要点」、「信托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证券商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施要点」、「保险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与外部稽核制度实施要点」及「银行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各该实施办法与作业要点未来在各相关子公司间仍应适用,并落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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