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也论“婚内强奸”

  2/、在“婚内强奸”行为的客观方面,“婚内强奸”行为的客体同一般强奸行为的客体在外部表现形式上是一样的,都是对妇女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统治关系的侵害行为。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统治秩序所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是维护本阶级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法律秩序。8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统治阶级的各种利益的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旦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统治阶级的各种利益也将受到致命的威胁。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危害行为的是由人的身体活动、行为手段、时间和地点的因素综合构成的,而非单单由人的一系列连串的物理行为动作所构成。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相似的危害行为却具有相异的法律评价。例如同样是杀人的行为,谋财害命的一般杀人行为与“堕胎杀人”,这两者的法律评价却可能是截然不同的。这是因为两者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在量上有着很大的差别。而之所以有这种差别是因为两者对统治秩序构成的威胁有着深浅不一的破坏力。同一危害行为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上以及行为的主体对象上都受到不同的限制。如果这种限制的作用很大,某些原具有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可能被化解,反之,如果对这种行为的限制很小,则这种社会危害行为的破坏力可能全部爆发无余,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也就当然较大。例如某一行为只可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合由特殊的主体行为作用在特殊的客体之上,人们可以对这种危害行为做出很好的估算,能够及时地做好预防与处理,那我们可以肯定这种社会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系数是不大的。“婚内强奸”的行为则正是这样的一种行为,该行为的发生与发生的地点以及行为的主体和客体都是相对于一般强奸行为的限制系数比较大的,它的预防与处理比一般强奸的行为更具有可预测性和防范性。我们即使假设“婚内强奸”行为与一般强奸行为的后果的是具有同等效用的,但由于“婚内强奸”行为的可预测与预防的几率比一般强奸行为的几率要大,则产生同等危害效用的结果的几率“婚内强奸”的行为显然要比一般强奸行为要小。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得出“婚内强奸”的危害性较之与一般的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但是,我们可以肯定“婚内强奸”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将其量化,其危害量也正如分析所得的结果,它是完全小于一般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量,而“婚内强奸”的社会危害量是否构成严重?笔者认为没有人可以得出一个客观的结论。因为“严重”与“非严重”之间的过渡带的宽幅很难界定,这就造成了犯罪行为违反道德行为的区分不能,同样“婚内强奸”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作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这在区分标准上存在很大的难度,对于“婚内强奸”的行为,是用法律来将之定罪用刑法惩罚还是用到的力量来约束该行为,这个问题实质牵涉到对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尚不构成犯罪,但居于对于社会危害性得行为时候使用道德法律强制即用法律的手段来强制推行实施道德。笔者认为,“婚内强奸”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一般强奸罪的行为,是一个道德问题,它如同卖淫、同性恋、堕胎、安乐死的问题一样,不应该也不需要法律强制力的介入。法律应该与道德分野,是法律领域内的问题就应当适用法律,是道德领域内的问题,就应当一道道的力量加以解决。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应当给与个人就私人道德问题,做出选择和行动的自由。9在私人道德问题上,持不同见解的并不一定是不忠诚的公民,他的离轨也不应该被视为必然示范社会的行为,道德观念的变化并不必然威胁社会的生存,除非生存意味着固守当代得道德理念,此外,社会应当允许道德试验,即允许大多数人现在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的存在,如果多数社会成员能够看到少数人偏离一般的行为方式,他们就能够做出更加可靠的判断。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