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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婚内强奸”

  “婚内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在“婚内强奸”的行为主体上和行为对象上,我们将“婚内强奸”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强奸罪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加以比较分析。首先,“婚内强奸”的主体绝大多数为夫妻关系中的丈夫,在与一般强奸罪的犯罪行为主体即一般男子在身份上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婚内强奸”中的强奸者(即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与被强奸者(即婚姻关系中的妻子)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这种身份关系一种受着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夫妻的双方都有同居的义务,该同居的义务的核心即夫妻各自都有义务相互为自己的配偶提供性满足的义务,但是这是否能成为丈夫可以无条件侵占的妻子的身体自由的权利的合法理由还值得人们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在侵犯女子人身自由的权利这方面,婚姻中的丈夫同一般强奸罪的男子所具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对女性的人身自由是不可侵占的。但是丈夫在作为“婚内强奸”的行为者时又与一般的强奸者存在着一个本质的区别,即在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上一般男性强奸者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婚内强奸”的男性强奸者。一般强奸者在犯罪的主观动机上都有着一种为了获得猎奇的性欲快感而甘心走火的心态,即在明知违背妇女意志施行奸淫行为会触犯刑法而遭受刑法处罚的情况下仍然藐视刑法而故意对妇女实施奸淫行为,这是一种的藐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7,这在主观恶性上是非常强烈的.但是,在“婚内强奸”中,丈夫虽然也是为了一时满足自己的性欲而强迫妻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而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丈夫在自己的主观意识上反映出的不是自己的实施行为正是刑法中的强奸行为,相反过多的认为自己是在作为一名丈夫正在履行婚姻中夫妻的同居义务,尽管在履行义务的行为方式上相对而言比较的粗鲁而已。笔者认为“婚内强奸”的丈夫在主观上并没有一般强奸者的行为故意,他的主观恶性是不能和一般强奸者的主观恶性相提并论的。我们可以通过这番假设比较来分析。同等数量的一般强奸者与“婚内强奸”者,两群体处于相同的条件环境中,不考虑特殊的因素,即这些男子的年龄、体格条件相等,时间地点均相同,在面对来自同样一名女性美色的诱惑的面前,选择性犯罪的男子的几率势必是一般强奸者中的男子远远大于“婚内强奸”中的男子几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婚内强奸”的男子的主观恶性绝对没有一般强奸者的男子大。
   其次,在“婚内强奸”行为的对象上,“婚内强奸”的行为对象为婚姻关系中的妻子,她与作为一般强奸行为的对象的女子相比也有着偌大的差别。“婚内强奸”的对象与作为一般强奸行为对象的女性相比较而言,在身份上有着特殊的区别,即受强奸者与强奸者之间保持着一种合法的夫妻关系。这种身份上的夫妻关系,就使得妻子遭到丈夫性侵害时所受到损害的程度不能达到一般强奸中妇女所受到的受害程度。单就从妻子所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方面而言,其所受到侵害的人格权益与一般强奸中妇女人格权受到侵害相比较,在量上是明显少于后者的。当男女婚姻关系一经确立之时,夫妻间的共同人格权即已出现。此种夫妻间的共同人格权不是凭空而设的,它的产生是由原来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人格权中分裂出来的一部分与配偶的分裂出来的一部分相结合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人格权。如果我们将夫妻间的各自的人格权加以量化,我们可以这样假设,原来男女双方在结婚只之前,男女各自独自拥有的人格权分别为X单位,但男女缔结婚姻之后,因为需要产生新的夫妻间的共同的人格权,夫妻双方各自需让出自己原有的Y单位的人格权,即夫妻之间的共同人格权为2Y单位,此时夫妻各自还仅剩下X—Y单位的人格权。婚姻关系的主体在对外权利时除了可以属于自己个人的X—Y 的人格权外,还可以附加夫妻间的共同人格权(2Y单位的人格权),即其总共可主张的人格权为2Y+X单位的人格权。然而在婚姻内部关系中却与此不同。婚姻家庭的内部因为有一部分的自己的人格权(Y单位)已从自己的人格权中分裂出来,转化为夫妻的共同人格权(2Y单位),所以其只能向自己的配偶主张自己剩余的人格即X—Y的单位的人格权.所以在“婚内强奸”中丈夫所侵犯的只是妇女完整权利中的一部分权利,而在一般强奸中的妇女所受到的侵害的权利则是其全部的完整权利.同样可以类推到妇女的人身的自由的权利上,“婚内强奸”中的女子所能主张的权利必定小于一般强奸女子所能主张的权利,而之所以能够产生这种结论,则是权利的主张与其所受到的侵害成正比例的结果.这也说明了“婚内强奸”中的女子在所受到的损害比一般强奸中的女子所受到的伤害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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