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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立法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中小企业促进法之中小企业标准有其特殊性。一方面由于企业与经济发展均为动态过程,中小企业之界定标准只能暂时适用,而应随客观经济情况变动而作修改。日本中小企业基本法昭和48年(1973年)修改案与初立法时(1963年)的中小企业标准相差甚远即是此体现。另一面由于中小企业所涉行业众多,上述标准只适用一般情况,而对某些行业或特定时期为促进某一特定产业发展,中小企业促进法对此可作变通处理。如1966年美国小企业管理局为使美国汽车公司能取得向政府项目投标资格,竟将其划为小企业,而实际上当时该公司已是美国第63大制造商,年销售额达9.91亿美元。
  三、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管理机构之定位
  设立全国性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明确其职能和权限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重要内容。鉴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之地位,许多国家都设立专门的全国性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政策法规,强化管理,搞好协调监督,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多方面的服务。如日本通产省内设立中小企业厅,英国贸易工业部的小企业服务局,美国联邦政府的小型企业管理局等。目前我国管理中小企业的机构有乡镇企业局、工商管理局、生产力促进委员会和国家经贸委新成立的中小企业司等。这些机构职能有交叉,常发生相互争夺权力,推卸责任和政出多门的现象,严重影响对中小企业管理权的有效行使,所以集权于一个全国性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势在必行,也是中小企业促进法应解决的头等大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国家产业政策的一部分,不具有宏观调控职能的国家工商管理局显然无力负此重任。而乡镇企业是中小企业的一部分,乡镇企业局的权力局限性决定其不能成为涉及多种经济成分的中小企业之全国性管理机构。另外,国家发展委员会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将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引导企业和商业性金融投资方向之职能划给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并在1998年专门成立中小企业司,承担起指导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企业管理人员培训,指导企业创新等职责。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全国性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应于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承担。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任务是对中小企业司组织设置、地位、职责等方面以法律方式规定,将目前仍由乡镇企业、工商管理局、生产力促进委员会享有管理中小企业职能转移给中小企业司,从而确立中小企业司为全国中企业管理的最高行政机构。而交权后的乡镇企业局、工商管理局只能依中小企业司委托在某些特殊领域履行适宜它们行使之职能。中小企业促进法应对中小企业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能作出规定,应包括:①制定和执行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指导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②提供管理咨询和人员培训;③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④协助中小企业融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⑤组织中小企业对外合作;⑥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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