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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1999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裙房第5层框架(整层)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以单价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2893419.20元。同日,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向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2893419.20元的收条一张。2000年5月10日,双方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0年12月13日,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以8170.85元/平方米转让给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42217311元,并于同月14日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另,张文平从1998年2月10日起至今一直是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9年12月15日至今一直是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接受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在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2000年5月12日,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转让予以了确认。2000年5月15日,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共计5166.82平方米的房产以5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因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有的房产,导致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有资产大量减少,从而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宣告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由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应清偿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债务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对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债权;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生该转让行为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受益时亦知道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转让行为将有害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债权,故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具有恶意,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有权行使撤销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请求撤销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并由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以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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