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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在英美两国的演变及其世界影响

  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西方主要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很大的不同。西方国家司法审查的依据除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外,还更加倚重于判例。在英国,还有包容性极强的自然公正原则。
  4. 司法审查的方式是诉讼方式。
  我国的司法审查因为采取了诉讼方式,使得司法审查有了公正客观的程序保障,并且使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二)加入WTO对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1.WTO法律框架确立的司法审查范围
  确立司法审查原则是WTO法律化的一个重要标志。GATT(关贸总协定)中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原则,而在WTO成立之前,世界贸易的规则体系主要是由GATT和一些适用不同原则的具体协议组成。但是,WTO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 在WTO的各协议中,有的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GATT、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反倾销协议、反贴补协议、海关估价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中都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原则。但是,由于受具体规则的影响,司法审查的范围各不相同。有的则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内容,如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因此,一般情况下,如果WTO具体协议中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内容,当事人便无法根据WTO对相关的行政行为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审查的救济。因为根据WTO的规定,这些行为不属于成员国国内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这不等于在成员国国内法规定这类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依据成员国的国内法寻求司法审查。
  (2) 即使有的具体协议中规定了与司法审查有关的条款,但由于WTO中司法审查概念与法学上的司法审查概念存在差异,这些具体协议中规定的行政行为也可能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3) 在个别协议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受成员国承诺范围的影响。
  根据WTO某些具体协议的特殊性规定,并非这些协议所有的规则,成员国都必须遵守。例如,GATS便是一个允许免除成员国部分义务的协定。
  2. WTO对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影响
  尽管WTO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在其自身法律框架内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它对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没有影响。恰恰相反,WTO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冲突。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必将作一定的调整,进一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WTO对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 WTO仅仅对涉及成员各方机关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定GATT和其它协议中的政府行为。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在我国,目前法院对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还不能进行审查,但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还有可能存在限制自由贸易、实行地方保护的情况。因此,我们必须重视WTO在特定领域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2) 部分终局裁决行为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我国有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中有一些是与WTO的相关规定冲突的。
  首先,在商标法中,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在我国加入WTO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行为应当受TRIPs规则的调整。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根据该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不服,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并有权对初审判决提起上诉。而我国《商标法》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商标法27条、第29条、第35条也有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与TRIPs的有关规定是相冲突的。因此,商标法应当在我国加入WTO后作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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