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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在英美两国的演变及其世界影响

  (2)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对有关的法律、法令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上宣布有关法律法令是否符合宪法。这同美国法院的审查方式基本相似,如意大利。
  (3)“宪法控诉”(Constitutional Complaint)。这种方式与预防性审查相似,只是提起诉讼的不是政府机关,而是公民个人,这是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所独有的一种审查方式。任何联邦德国公民都可以以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侵犯为理由,对某一项法律、法令向宪法法院提起控诉。这种控诉不一定等待具体案件发生,也不一定要涉及本人利益才提出,只要认为某一项法律侵犯了基本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就可以提出。宪法法院在审理这种控诉案件时,当事人可以亲自或请律师出庭。一经宪法法院裁定为违宪,该法律、法令便失效。
  四. 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在推进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也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建立于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许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条款。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第5条规定了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11、12条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第34条规定了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第44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第48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54条规定法院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原判、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及变更原行政处罚等判决;第65条规定法院有权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这些条款都赋予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行使相应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受理权、取证权、审理权、裁定权、判决权以及强制执行权。这就说明 ,《行政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一套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其本质而言,这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作如下定义:它是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
  这一概念包括四个要素:
  1. 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法院。
  相对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的职责,避免了在欧洲大陆国家经常发生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在具体案件管辖上的冲突,可以有效地避免在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而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我国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置行政审判庭,又可以使行政审判组织和人员专业化,避免出现英美国家普通法院法官专业知识不足所产生的弊端。
  2. 司法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相对于一些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我国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比较狭窄。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中央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及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不在司法审查之列。法院只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具体人、具体事、在具体环境中做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且,法院只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 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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