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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在英美两国的演变及其世界影响

  (2) 美国的司法复审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美国的司法复审制度,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当事人请求有关法院对行政主体或下级法院对事实或法律的裁决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的活动。 它是美国法院纠正行政机关不法行为的基本措施。
  美国的司法复审制度直接基于1787年制定、1789年生效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根据该条款,美国司法机关有权管辖一切由宪法、法律、条约所引起的争执案件。而这种案件自然包括行政案件。
  美国的司法复审制度,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1887年至20世纪20年代),为司法复审制度的奠定时期。在这一阶段里,美国联邦宪法的出台,为司法复审奠定了宪法基础。但在这一阶段,司法机关没有、也不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为在当时,普通法原则占统治地位,“国王不能为非”的普通法原则导致了行政机关的“主权豁免”,它意味着非经政府同意不得对其起诉。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公民造成损害,通常由政府官员个人负责。可以说,在这一阶段,尚未有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复审。
  第二个阶段(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末),为司法复审的事实肯定阶段。1935年大法官弗朗福尔特编集的《案例汇编》问世,表明法院在这一时期事实上已经进行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复审。但是在理论上,人们对以政府为被告仍持否定态度。
  第三个阶段(40年代初至60年代末),为司法复审的法律化时期。在这一阶段,司法复审从事实上的肯定过渡到理论上,特别是法律上的肯定。1946年,国会通过了《联邦侵权求偿法》。该法正式承认国家可以作为被告。同年由国会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其第七章专门规定可司法复审制度,对复审权、复审范围以及条件、复审期间的救济等问题作了详细规范。美国律师协会和统一各州法律全国委员会又于同年批准了《示范州行政程序法》,从而把司法复审从联邦扩大到州一级。
  第四个阶段(60年代末至现在),为司法复审的扩大时期。这主要表现为司法复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行政行为几乎无所不包地被列为司法复审范围之中,不能复审是必须严格论证的例外。许多明文排除司法复审的法律条款,往往被做相反的理解。与此同时,有关政府责任方面的立法也有重大发展。1976年国会制定了一个法律,规定凡控告联邦官员以谋求获得特定救济的诉讼不得以此项诉讼是控告美国政府为由予以驳回。“主权责任豁免原则”从联邦到州基本取消。现在,美国的司法复审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来管辖。其程序大多由司法复审的提起、受理、审理、裁判和执行几个阶段组成。
  三. 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欧美和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31年西班牙共和国曾建立“宪法保障法院”,其成员是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主要职权是监督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包括许多传统议会制国家,也效仿美国,纷纷设立司法审查制度。
  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基本上可分为两种,即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和宪法法院审查制度,而每种制度中又包括着各国的一些不同的审查方式。就司法审查的内容来看,可分为“合宪审查”和“合法审查”(或叫“法令审查”)。此外,目前西方国家如欧洲共同体国家正逐步兴起一种叫“合乎条约审查”。欧洲共同体国家承认在互惠条件下,国际条约效力优于国内法,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一般是由本国司法机关审查。如法国最高法院1975年5月24日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宣布:一项国内规则,哪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如果与欧洲共同体的规则相抵触,法院可以拒绝加以适用。
  1. 普通法院审查制度
  所谓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在这种制度下,统治阶级赋予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大的权力,使他们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来解释宪法。正如美国的一个前首席法官所表白的:“我们受制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 由此可见,他们所标榜的宪法至上性、至尊性,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法官们的主观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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