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析“广轻公司与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的法律适用和识别问题

  我国原有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作了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由于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情况,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只能适用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域的法律。考虑到本案中的合同具有信托的性质,可以参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4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条规定:如(双方)没有选择法律,信托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特别应考虑:(一)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二)信托财产所在地;(三)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四)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29]在本案中,信托管理(代为注册和管理商标)地、信托财产(在内地注册的商标)所在地、受托人(广轻公司)的营业地及信托的目的实现地(保护商标在内地的专用权并打击假冒和其他侵犯商标的行为)显然都在内地。故此,内地的法律应被视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予以适用。而由于内地实体法中没有直接适用于信托合同的法律制度,因此,依前述规则,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做出符合国际上的信托制度的判决[30]。
  五、 结语
  上面的分析看起来是在绕了一个大圈后仍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即直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并且结果大约也不会有所不同。但笔者以为这中间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过程并非是徒劳和无意义的。它不仅仅是出于学术研究之必要,而且也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应特别加以说明的问题。一方面,区际法律冲突对我国而言早已是一个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的事实。内地以外的其他法域尽管在政治上并非独立的国际法主体,但却具有其较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同一案件若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将导致案件的结果迥异。因此,对于涉及跨法域因素的民事案件,在判决书中说明适用哪一个法域的法律和其根据为何的意义丝毫不亚于对具体适用的实体法的说明。另一方面,有关本案的分析也表明,法律所追求的不应仅是“公正”的结果,而且也应包括一套逻辑上自我一致,从而可以理解、可预见和可依赖的规则。没有这种规则固然也可能有“公正”的结果,却不能保证始终如此。这一意识在我国别的法律部门的实践中应该说已经深入人心了,但在国际私法,包括区际私法方面,却是有待形成的。
  六、 后记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