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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广轻公司与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的法律适用和识别问题

  2、 依分析和比较法进行识别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不仅与特定国家的实体私法相关联,而且与一切国家的实体私法相关联,从而,它的各概念构成应独立于特定国家的实体私法之外而具有普适性。[18]因此,识别过程应在分析和比较法学研究之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概念和一般原则下进行。这是较具理想化色彩的一种观点。虽然它可以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或国际统一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加以应用,短期内却是无法在国内冲突法中加以应用的。并且,这一观点最大的一个缺陷是完全依分析和比较得出的一般原则对案件进行识别等于是抛弃了法院地国的冲突法。[19]在一国法院只能以本国的冲突法为依据对涉外案件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这是不可能的。实践中也没有哪个国家明确规定以此种方式作为识别的方法。
  3、 新法院地法说
  由于严格意义上的法院地法说以及分析和比较法说的上述缺陷,现在各国学者较多主张,事实上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方法是采取一种所谓的“新法院地法主义”。此种观点主张,仍依法院地法识别,但对法院地冲突法所用的概念应做较法院地实体法上的相同概念更为广泛的解释,其理由是“国际私法上的识别是为国际私法的目的服务的。在国际私法的一项功能是为涉及外国法的案件指定可适用的规则的情况下,法官应考虑有关外国法律体系的规则和制度”,“国际私法上的概念,比如‘合同’、‘侵权’、‘社团’,应被赋予更为广泛的含义以便包容别国类似的法律关系”[20]。台湾学者梅仲协也指出,“国际私法,非系具体地规定各种法律关系之实质法则,而仅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概括地指定其所应适用之法规。是以立法者在制定国际私法时,对于内外各国所规定之一切法律关系,均应详加考虑,不能专以内国实体法所规定之各种法律关系性质内容为标准”,“国际私法上所谓法律关系,如继承或婚姻者,不过泛指各种法律上所称继承或婚姻之一般意义与性质,而并非局限于内国法律所定之法律关系而有确定之性质与内容也。”[21]这些观点在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得到了完全的承认。该《重述》第7条(定性)的注释C指出:当同样的法律名词或概念,在某一法域之实体法及法律选择规则中均出现时,则对该名词或概念所给予之实体法上之意义,并不决定对该名词或概念所给予之法律选择上之意义。[22]
  新法院地法说的实质是在法院地法说的“旧瓶子”内装入分析和比较法说的“新酒”,从而兼顾了法院必须在本国冲突法所设定的框架内对案件进行识别的需要和使本国冲突法能够容纳与本国有关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但又在价值和政策上相似的别国特有的法律关系的需要,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23]但是,应当看到,新法院地法说仍是以脱胎于一国国内法的冲突法体系为前提的,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受其固有局限性的约束。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依准据法识别。[24]
  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就识别问题作出规定,它被认为是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自动完成的思维过程。但应该看到,国际私法上的识别不同于国内法上的识别,它至少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这个指导思想按照现在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即是所谓的“新法院地法”。考虑到我国法院普遍缺乏这种意识,笔者以为以后在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时,还是应该就识别问题作出类似于《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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