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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广轻公司与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的法律适用和识别问题

  应该说,最高院的这一判决是具有重大意义的。首先,它在本案中认定双方之间是信托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的作法,正如另一评论者何山先生所说,“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对英美法系信托的认可和司法保护”,是“对我国信托立法的一大促进”[5]。其次,它没有局限于我国内地现行立法的规定本身,而是从保护当事人正当合理的权益出发,直接依民法基本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实事求是的处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使法官在案件的处理中起到了比单纯的“法律执行者”更为积极的作用。
  尽管如此,笔者以为,最高院的做法虽具有创新精神,其结果也实现了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其判决的论证过程却显得过于简单,实际上掩盖了如下一些重要的问题:
  1、 法律适用问题
  自九七年以后,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已成为我国领土主权所管辖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皆予以保留。因此,内地和香港实际上实行着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6],致使两地的民商法法律存在着重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内地人民和香港人民之间如因为发生民商事纠纷而涉讼,就会出现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即要确定是适用内地法还是香港法[7]。其实,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说是处理任何跨法域民商事关系都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但在本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就此作出说明,而是直接适用了内地的法律。这恐怕难以让人信服。
  2、 案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识别问题
  对任何案件的处理,都要首先识别该案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便对它适用相应的法律[8]。对于纯粹的域内案件[9],这种识别当然是以域内法为依据,而对于跨法域的案件,就需要斟酌应根据哪一法域的法律进行识别。
  本案中对识别问题的处理是颇耐人寻味的。一方面,从整个判决来看,法官把这个案件作为一个纯粹的域内案件来审理。另一方面,法官却根据内地并不存在的信托制度把它识别为信托法律关系。在这样识别后,又没有明确地依某项信托法律进行处理,而是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大口袋”下,在事实上按照信托制度进行了处理。本案中法官何以能够直接根据域外法律制度的内容对案件进行识别,而又不能直接援用域外法律处理案件,并没有得到说明。于是,作为一门严密科学的法律,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被破坏了,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法官为追求社会效益而可任意取舍的工具。由于法官回避了法律适用的问题,使得判决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接下来对《民法通则》第4条的适用出现了一定的内部紧张关系(此处以为保留原文:“显得十分突兀和勉强”为好)。笔者以为,尽管由于诸多原因,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或涉及多法域的案件时,似乎缺乏对法律冲突问题进行分析的意识,但从本案判决中表现出的逻辑矛盾来看,对法律冲突问题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考察并非是可有可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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