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析“广轻公司与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的法律适用和识别问题

  1998年,TMT公司以广轻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并阻止TMT公司产品的出口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广轻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商标的关系,并赔偿损失。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标委托注册并管理的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65条第1款、第69条第(二)项及《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确认广轻公司注册的TMT商标归TMT公司所有,但TMT公司应向广轻公司作出一定的补偿。
  广轻公司继而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TMT公司答辩称TMT商标是按照东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协商及定牌贸易合同,由东明公司交给上诉人使用,同时委托其在内地办理册事宜。东明公司歇业后,TMT公司接替了原公司的业务,承受了东明公司对TMT商标的权利,因此广轻公司与TMT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
  1998年最高院判决维持原判对事实的认定,但认为原审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这一事实。根据这一事实,最高院认为双方之间是信托关系而非单纯的委托关系,并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及《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作出基本上与广东高院相同的判决,只是增加了广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TMT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的义务,同时将TMT公司对广轻公司的补偿额提高至 250万元人民币。
  在最高院这一判决中,最惹人注意的地方在于,它在我国当时尚没有信托法的情况下,采纳了被上诉方的主张,认为该案中的双方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信托关系,而不仅仅是广东高院所认定的委托注册并管理的关系。基于这种认定,最高院在其判决中未援用被广东高院作为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5条以及关于代理的第65条第1款和第69条第2项,而仅以《民法通则》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第4条作为实体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认可了国际上通行的信托制度[3],而由于我国内地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信托法,缺乏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才求诸民法基本原则而已。这也正是杨振山教授所说的“这是最高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首次运用法理进行判决的第一案”的因由[4]。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