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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广轻公司与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的法律适用和识别问题

试析“广轻公司与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的法律适用和识别问题


金振豹


【全文】
  试析
  “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的法律适用和识别问题
  金振豹*
  本文对“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区际法律冲突的角度作了分析,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对本案作了较为公正的处理,但却没有认识到案件中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其对本案的认定(识别)和法律适用均缺乏令人信服的根据。本文认为,涉及多法域的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都存在确定准据法的问题,需要法院在判决书中加以明确说明。
  一、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15日,最高法院就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轻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广轻公司与TMT公司上诉案”)[1]作出终审判决,在法学界引起了较大影响,其判决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中,首次用法理裁判是非的第一案,显示了最高法院用个案诠释法律的权威地位,并对我国信托立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尽管如此,笔者以为该案中的法律适用仍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该案案情大致如下:
  广轻公司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签订两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广轻公司生产的TMT牌吊扇,吊扇所用TMT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由东明公司提供。由于受广轻公司的误导,东明公司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故与广轻公司商定,由广轻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东明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东明公司歇业,由其原总经理与另一股东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广轻公司的业务,也承受TMT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广轻公司从1979年到1986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广轻公司并曾于1987年10月和12月向TMT公司发出两份文件证明广轻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以及其它相关的两个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广轻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
  数年来,TMT公司继续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TMT商标注册,并大力对该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使其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994年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中国境内,TMT商标由广轻公司注册,该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并负责处理境内任何假冒或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同时,在中国境外,TMT商标由TMT公司注册,由其负责处理境外任何假冒或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TMT公司认为,广轻公司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该商标使用权返还给TMT公司。广轻公司则认为,TMT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在境内另安排了生产和销售。广轻公司并向海关总署提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造成TMT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无法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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