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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制度立法的比较研究

  (十) 违反委托书规则的法律效果
  违反委托书规则,有何种法律效果?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和委托书规则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其适用证券交易法的一般规定。下面先介绍一下美国的有关规定。
  (1) 民事责任
  美国委托书规则及证券交易法均没有规定违反规则者,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六四年的案件J.I Case v. Borak中判决违反委托书规则而受损害的股东或公司,得请求损害赔偿。最高法院认为 ,证管会每年收到数以千计的委托书资料 ,以有限的人力势必无法详细审核,为有效执行委托书规则,使征集人遵守委托书规则做正确而完整地公开,由股东和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违反者请求赔偿,具有辅助主管机关 执行委托书规则的效果,并使受害之当事人获得适当的救济。在美国涉及违反委托书规则请求赔偿的案件中,以违反规则14a—9,为虚伪陈述者最多。依照规则14a—9请求赔偿者,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不实之陈述关于重要之事项;2.不实之陈述或隐藏之事实与股东损害有因果关系,法院不要求股东证明虚伪不实之述与议案的表决成立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为在实际上也很难证明。法院认为,虽征集者握有足够的股权,无须依赖委托书也可以使议案通过,如实际上征集委托书并且为虚伪之陈述者,征集者仍应负赔偿损害责任。因为委托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贯彻公开原则,使股东正确了解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违反委托书规则为虚伪之陈述者,股东即有诉权请求赔偿。3.违反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陈述只资料为不实,或为不当之隐藏事实。
  (2) 其他救济方法
  除损害赔偿外,尚有其他救济措施,依案例,美国法院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如下几种:1.颁发禁制令,事先防范违法行为之发生,或对于继续中的违法行为加于制止。2.颁发强制为某种行为之禁制令命令经营者将股东提案列入委托书资料中,或征集者依法将委托书资料申报,或强制在资料中公开某些事项等。3.股东会召开前,得命令延期召开,股东会召开后,得判决将决议撤消,并命令召开新的股东会。4.如股东会召开后,决议付诸实施前,法院可以宣告决议无效,并不得依该项决议实施。如决议已付诸实施,法院可依决议所为制法律行为无效。5.宣告董事选举无效,并命令定期改选。
  (3) 刑事责任
  依照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者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一万美圆以下的罚款。
  我国台湾地区的委托书规则对此几乎没有规定。对违反委托书规则(如未依规定寄发委托书或有关资料为虚伪陈述)应否负民事责任,似仅能依民法一般规定加以解决。而刑事责任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法177条第五款之规定。
  总的来说,违反委托书规则所引发的法律效果,不可能由委托书规则作全面的规定。委托书规则一般情况下是由证券监管机构制定的行政规章,因为只有,这样它的修改程序才比较容易,才能经常按照现实的情况来加于修订。作为行政规章,它没有权限规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违反委托书规则所引发的法律效果需要通过一国的民法、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综合认定。
  三  中国委托书制度的功能定位
  ——兼论中国委托书规则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我国制定委托书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合理地对委托书征集的功能进行定位。定位我国委托书规则的功能和作用,必须考察我国表决权征集的实践和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委托书征集的实践来看,迄今为止,提出委托书征集的全部是在野股东,而没有管理层征集的情况,其原因是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往往是大股东所推选的,而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占据决定性的股份,因此管理层很少有丧失权位之虞,从而也没有利用委托书征集的来达到自我延续职位的动机,因而目前我国委托书规则无须把功能定位在约束管理层利用委托书征集达到自我延续职位的目的。而考察提起征集的在野股东,他们一般是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的股东,而非那种持有极少股份的股东。他们的征集目的往往是夺取公司的控制权或者在股东大会通过对自己有利的人选或公司政策。因此他们的征集行为是比较慎重的,不存在滥用委托书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动机。因此我国委托书立法也不应该将重点放在约束在野股东滥用委托书之上。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特殊问题决定了我国委托书规则的特殊功能定位。要分析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主要问题,则需要从中国上市公司特殊的所有制结构谈起。中国的股份制改革从80年代中期开始,九十年代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中国的股份制改革的目的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因此形成了特殊的所有权结构,由此形成了特殊的公司治理形式。中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分为国内(A股),国外(B股、N股、H股)。A股分四类,国有股是被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全资国营企业持有,其最终所有者是国务院。国有股不许公开交易,但在证监会批准后可以转卖给国内机构。法人股是被国内机构所持有的股份,这些法人机构包括股份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独资的国营企业。职工股是公司上市是低价售给职工和经理人员的一种股份,它的性质类似职工福利,并不与职工和经理的工作业绩挂钩。在A股中,只有一部分为个人持有的A股才允许在公开市场上交易。据许小年、王燕对1995年底的上市公司的调查,有35%的上海上市公司和22%的深圳上市公司中国家占有控股份额,24%的上海上市公司和25%的深圳上市公司由法人控股。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报告也指出截止1999年5月底,沪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比重中,国家股在发行总额的39.486%,占市价总值的41.359,国有股权比重为60%以上的上市公司为108家,50-60%之间的有61家。 同时许小年、王燕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构成进行考察后发现董事会的构成与股份的构成并不成比例。很明显的一点是,个人股东拥有总股份的1/3,可他们在董事会中的席位平均不到0.3个。而国有股东在董事会中所占的地位达到50%,大大高于他们拥有的30%的股份。在监事会的构成中个人股东的代表极少,在深交所中只有0.5的公司有个人股东参与监事会,而在上交所上市的公司中为0。这样的调查清楚地表明,在中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地位极其强大,他们可以通过对董事会席位的控制来影响公司的决策并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个人股东几乎没有能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占有一席之地,他们的利益得不得到保护,处于不利的地位。小投资者对企业管理层监控能力的丧失致使他们丧失了监控的动机。这个结论可得到以下两个数据的支持。一是中国两大股票交易所的周转率约为200%,而美国只有67%,中国股票持有的平均期限只有1个月—2个月,而在美国是18个月,显然,中国持股人寻求的是短期买卖价差利润,而不是着眼于公司的股息收入或长期增长。另外一个是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小股东的参会率极低。据证监会估计,一般的上市公司的股东约有3,000人到100,000人,而真正参会的只有100个股东。 显然中国的中小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参与程度较大,而更偏重于用脚投票的形式。这样的后果是大股东完全操纵股东大会,公司的事务完全由大股东选出的董事把持,中小股东的意志得不到尊重,他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更由于中国证券市场部分上市公司本身业务的特殊性和股份制改造的不彻底,上市公司与作为大股东的母公司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母公司利用上市公司掠夺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层出不穷。因此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中小股东被压迫、被掠夺、被欺诈已成为普遍的现象,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已成为我国规范证券市场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首要任务。综上所述,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还没有受到挑战,虽然董事会与经营层的重合的现象相当的普遍,但是基本上不存在美国意义上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控股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使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发生大量的关联交易,通过关联交易向控股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我国委托书规则的功能应定位在鼓励中小股东有效地使用委托书征集的工具来制约大股东,保障自身的利益。这一点对于委托书规则具体制度的设计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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