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委托书制度立法的比较研究

  比较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征集委托书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美国更着重于证监会对委托书征集的监管,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则很少介入委托书的征集过程,相反被征集之公开公司在征集过程中却有较重要的地位。证监会的职责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免受在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过程中所作的误导性陈述 ,因此其对委托书征集进行监管有利于委托书征集的规范化发展,而被征集公司较多介入委托书征集则似有不妥。如台湾地区的规定要求征集人须将委托书征集资料送达被征集公司,“其施行结果,将使在朝董监事对在野股东之征集状况了如指掌,而 在野股东则对在朝董监事之征集情事一无所知,两相比较,在野董监事 颇占上风。此种情形似失公平竞争之原则,亦使在朝董监事易于籍委托书保持权位,与委托书管理之目的未尽符合。” 因此在对委托书征集程序的规定上,美国的规则较为公平合理,可资借鉴。
  (六) 股东名单的获得
  在委托书征集中,经营者握有股东名单,因此比较容易向股东征求委托书,而在野股东不掌握股东名册,提出委托书征集则十分困难。显然这种不平等的状况违反了委托书征集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为了平衡两造利益,使委托书征集更为公平,委托书规则应对此作出规范。美国委托书规则Rule 14a-7规定,在野股东在自己负担费用的前提下,可请求经营者代为寄发委托书资料。如经营者不愿代为寄发委托书资料,应提供股东名册给征求委托书之在野股东。实际上法律是将选择代寄资料或提供名单的权利交与发行公司。但在实践中,发行公司很少提供股东名册,而宁可为在野股东代寄资料,使得在野股东难以和其它股东直接接触。Rule 14a-7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在野股东能将委托书资料寄送给其它股东。我国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对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进行披露。因此上市公司没有义务将整个股东名单向股东披露。公司法证券法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在这样的法律约束下,我国委托书规则借鉴美国委托书规则Rule 14a-7的规定,对保障在野股东的委托书征集和其它股东能充分地得到委托书资料将具有积极意义。
  (七) 征集委托书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调整委托书征集的重要方式,各国在其委托书规则中均对征集委托书的信息披露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对代理说明书(proxy statement)和委托书本身的形式和内容作了规定。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规则14A和附表A规定了征集说明书应记载事项为廿二项1、代理权是否可撤消2、反对股东之收买请求权3、征集人,如有发行公司所为之征集者,应注明。由发行公司以外之人所为之征集,应将征集人姓名及为何人利益所为之征集一并记载。征集方法如系以邮寄以外之方法为之者,应说明其方法;如系有特定之受雇人后受有报酬之征集者所为者,并应记载该契约者重要内容及所需费用。直接或间接负担征集费用者之姓名。4、议决事项与特定人之利害关系5、有表决权之证券及其主要持有人6、董事及高级职员。如议案为有关董事者,应说明之事项7、董事及高级职员之报酬8、如为发行公司利益所为征集,且与年度股东会中选任董事或财务报表请求承认有关者,应说明发行公司与其独立会计师之关系。9、若股东会议案有关红利、赢余分配及其他酬劳计划,应述明之。10、若议案为养老金及退休计划时,应说明其重要内容11、若议案为关于发行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证券选择权及优先认购权事项者,应说明之事项12、若议案为证券发行或授权发行者,应说明之事项13、若议案关于证券之变更或交换时,应说明之事项14、若议案关于合并、购取他公司经营权及类似事项,应说明之事项。15、议决之事如系上列12、13、14项之议案,应提出发行公司之财务报表。16、若议案关于财产之取得或处分,应说明之事项17、若议案涉及到帐户调整,应说明之事项 。18、若是关于公司各种报告之决议案,则须说明股东会对报告之决议是否构成对报告内容之批准或否决;在报告内容中欲提请股东会为批准或否决者,述明该案事项,并提供必要之说明。19、如提出之议案,依法不须经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应说明将议案提出股东会之理由;并说明如议案遭致反对时所采取之补救方法。20、如章程或细则之变更,简述其变更理由及影响。21如议案不属于以上各项者,应说明议案之重要内容,并应按议案之性质,比照上述各项为相当之说明。22、除选举董事及选任检查人之事项外,其他提请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应述明股东会表决通过所需之票数。 为对委托书竞争的信息披露进行规范,美国证监会在1956年颁布了Rule14a-11,要求委托书竞争者依照Schedule 14B的规定向证监会呈报并向被征求股东寄送有关资料,包括发行公司之姓名地址;参与者的姓名及简历参与者持有股权及与公司之利害关系;曾参与其它的委托书竞争;参与者加入委托书竞争的动机及在何种情况下加入;是否与任何人达成协议,将出任发行企业或其关系企业之任何职务,或与该等公司为任何交易;如出资赞助委托书竞争之费用而其数额在五百美圆以上者,其出资赞助。
  我国台湾地区委托书规则第4条要求公开公司应于股东会开会前八日,备妥当次股东会议手册,供股东随时索阅,并陈列于公司及其股务代理机构,并对议事手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第7条则对征集委托书之书面及广告应载明之事项作了规定。要求对于当次股东会各项议案逐项进行明确表示,与决议案自身利害关系时应加于说明。对当次股东会各项议案持有相反意见时,应对该公司有关资料记载内容,提出反对之理由。关于董事或监察人选任议案之记载事项:说明征集委托书之目的;拟支持之候选人名称、股东户号、持有该公司股份之种类与数量、目前担任职位、最近三年内之主要经历与被征集公司之业务往来内容;征集人应列明与拟支持之候选人之间有无本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订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之情形。征集人的身份资料和持有该公司股份之种类与数量、征集的场所、电话及 委托书的交付方式。以及其他应披露的内容。 比较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在委托书征集的信息披露的问题上主要通过对委托说明书内容的规范来实现的。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委托书规则是通过对公司议事手册和征集委托书书面及广告内容的规范来实现的。比较而言,在内容编制上美国的委托说明书比台湾地区的议事规则和征集委托书之书面及广告更为详细。而且美国的委托书规则要求将征集说明书直接寄送给股东,而台湾地区只要求将议事规则置放于公司及股务代理机构,将委托书书面及广告内容公告。因此相比较美国的 做法更注重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