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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框架下我国空运服务对外开放的问题探讨

  考察近几年我国空运服务业的逐步自由化实践,我们以为有些措施操之过急,埋下隐患。如外国投资者在本国航空公司的股权问题,由于航空运输业属公共事业部门,各国皆定出严格上限比例控制,即使在航运大国美国也不得超过25%,意大利亦规定不得超过40%。但我国政府在2000年将外商在航空运企业投资比例上限迅速从35%增加到49%,虽然外商尚达不到单独绝对控股,但其实际上有可能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关联公司收购股份达到间接控股或与其他投资者采取“一致行动”等方式达到控股目的。而我国目前实际情况也为此提供可能条件,例如1995年3月美航收购海南航25%的股份后,海南航又在1996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7100万境内外资股。退一步说,即使按目前严格的审批操作程序可暂时杜绝这种现象,但相关法律一变动而欠缺考虑与其他法的协调性就会出隐患。而立法不协调的先例在中国并不罕见。
  (4)完善我国航空运输服务法律体系
  虽然我国已参加一些航空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制定并实施数量众多的国内法律、法规,但尚未建立一个与WTO规则相适应的完善的航空运输的法律体系。表现在:①缺乏一部能统率全局的航空运输服务基本法,对整个航空运输管理体制整体发展和各运行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各方面关系缺少必要的法规约束和规范。②要尽快制定一套比较完备的国际航空运输管理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尽快制定飞机的维修、航空运输服务营销以及计算机订座系统管理方面的专门法规;应制定相应的外资进入我国航空领域的有关法律,确定外资进入的领域,进入的方式、程度以及经营方式等。另外,我国《民用航空法》虽然在第十三章、第十四章对外国民用航空器服务及涉外关系的适用,作出了一规定,但这些规定都很原则,需要有内容更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如航线的确立、运价的制定、运量(运输频率)的确定、关税的征收、盈利的汇返、辅助性服务的提供、服务资格及证件的确认、垄断经营与竞争、机场“通道”资源分配、代码共享、联盟组成、飞机的湿租等。同时,在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参照WTO、ICAO等的规章,以免与国际规范发生冲突。③现有的许多涉及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与WTO基本原则、GATS规定不相符合,应考虑作出修改如税收方面给予外商投资的航空运输业的基础设施特殊优惠,就有悖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另外,与法律、法规同样约束力的内部文件(如行政规定)不符合透明度条款,有待改进。
  (五)积极参与航空运输多边规则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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