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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框架下我国空运服务对外开放的问题探讨

  相反,在空运服务业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次国民待遇”,在世界各国倒是一种普遍现象。即使标榜航空运输自由化的美国,有关政府采购国内法规定也要求政府资产和联邦雇员的国际空运必须通过美国航空公司,同样,我国空运业也不例外。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际客、货、邮空运中节约国家外汇支出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由我国有关单位负责支付旅费的中外人员在中国民航班机的国际航线上旅行(无论出国、回国或在国外的两地点之间),均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凡由公费空运的货物,亦需由中国民航承运;空运邮件在时限相同的情况下,尽先交中国民航承运。再如根据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从我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
  另外,我国空运服务业还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超国民待遇”现象,这也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为引进外资而普遍采取的激励措施。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征收方面不但享有国民待遇,而且还享受优惠待遇,该政策同样适用于空运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给税最高税率为33%,如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沿海城市或经济特区,税率则分别降为24%或15%。另外,某些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而中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为33%。在机场建设等方面,外商还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包括再投资所得税退税制度等。
  二、GATS的生效对我国空运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影响
  我国在服务贸易谈判中,就航空服务作出如下承诺:在市场准入方面,经批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试点设立1至2家中外合资、合作航空公司,但外资比例不超过35%,外方表决权不超过25%,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须由中方担任;在飞机的维修和保养方面,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我国境内设立合资、合作飞机维修企业,但我方必须控股且视经济需求,有许可证数量限制,且这类企业有承揽国际市场业务的义务;在计算机储存系统服务方面,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可与中国民航计算机旅客订座系统联网,可为中国空运企业和销售代理人提供分销服务,并签有加入和分销协议。[7]
  事实上,GATS现有对空中运输服务的规范以及我国就空中运输服务而作出的承诺对我国并没有太大的压力,因为承诺的许多方面我国目前空运对外开放政策已达到甚至超过。如中外合资航空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35%的承诺,实际上2000年我国政府已把限制增加到49%。而GATS空中运输服务附件协议中规定的三方面内容,与我国现实也没有多大差距。如对于飞机维修和维护方面, 我国对“越界服务”没有承诺,因为认为技术上不可行;对“自然人移动”作水平部门承诺的限制,即限于经理、执行官、专业人员等;对“商业存在”则作从数量到投资数额或实际控制权上加以限制的承诺,符合我国现有政策;对“跨国界消费”我国作无限制的承诺,而实际这是我国航空公司使用很广泛的一种飞机以及航空器材的维修和维护方式,对于这种方式无论如何也不需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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