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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章程性质的探讨

  对上述越权规则的废除以及《合同法》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其实质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也正是国家参与章程而对于其不良外部性进行矫正的一个实例。而废除“越权规则”并非否认该越权行为在章程当事人中的违约性。正如本文上一部分所提及,责任人或公司将受到行政制裁。
  人们对于章程所抱有的实质冷落,其实是建立在对于章程、尤其是其与公司法关系的错误认识上:将章程等同于公司法,从而视其为无物。事实上,章程与公司法之间存在一种张力,而章程的可操作性也恰恰蕴涵于此张力之中。下面试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简单阐述。
  程序上的意义:公司设立以及进行变更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章程记载事项进行审查,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十条)。这里其实进行了一个类似“违宪审查”的行为(审查者既包括国家,也包括章程所有拟订者,审查内容则是章程是否违反公司制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为杜绝公司在设立之初和进行变更时发生违法行为设置第一道屏障。我国涉及章程的案例并不很多,有些案例虽与章程有关,但多数属于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章程已然明显违反公司法的情况,这显然应归咎于审查的不严格。该审查行为实质上是章程有效成立的一个要件,因为作为“社会契约”,章程需要国家与公司成员的共同“承诺”,而如果章程违法公司法,显然是违背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意志的。
  实体上的意义:正如凯尔森在其《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所分析的:“章程是整个国家法律秩序之内的一个次级秩序,章程不得违法乃不言自明之理。国家法律只决定社团法人可以干什么事,而社团章程所调整的独特内容是决定由哪些人去干这些事。” 一语中的,章程不仅是一个“责任到人”的细化过程,更是一个从公司法共性到公司个性的确认,给予外界对于公司基本运作的确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凯尔森甚至认为“社团只有通过它的法律才算是在法律上是存在的……社团及“其”法律、调整某些人行为的规范秩序以及有秩序所“构成”的联合(共同体),并不是两个不同的本体,它们是等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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