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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章程性质的探讨

  可以这样形象地形容公司章程这一社会契约的签订过程。国家通过公司法作出类似要约引诱的行为,其实是提供了一个格式合同的文本。而公司设立者所制定的章程则是根据该引诱所作出的要约,该要约送达契约另一方的时刻即公司设立登记之时。如果章程条款违反了法律和法规,那么公司登记机关是无法代表国家做出最后承诺的,因此我们看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不予以登记或要求对之进行修改,最后的承诺权始终掌握在国家一方。如果经过审查,公司符合登记要求,或者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需要修改章程时,也经过国家机关审查通过,契约就成立了,契约各方(国家、公司成员)都要受到自己承诺的制约。其中国家参与的目的是为了矫正不良外部性或将外部性尽量内化,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因此,如果公司董事发生越权行为,且相对人为善意,则虽然该行为有效,但国家则有义务通过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在公司内部向该董事进行“追偿”。
  对章程意义质疑的回应——操作性可能
   人们对于章程意义发生质疑,主要来源于英美公司法上越权规则从建立到废除的演变过程。“越权行为”(Ultra Vires)的外部效力规则称为“越权规则(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该词的拉丁文原意指人的行为超越其法律能力。现代英语中专指公司的越权行为。越权规则的含义是公司超越其章程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越权规则在英国的确立始于1875年英国上议院审理“阿西伯利铁路公司诉瑞切”一案,而一百余年之后1989年英国修改公司法时废除了该规则(英国公司法第35条A款和第711条A(1)款)。美国则早在20世纪初就对公司越权行为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越权规则的在英美国家的最终废除,意味着公司的行为可以不受章程目的范围的限制,章程中关于公司目的的条款也可以为“包罗万象”式的,即允许用“为任何合法的目的而成立”。我国的《合同法》第5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有人会提出疑问,那么章程中关于公司目的的条款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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