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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章程性质的探讨

  关于章程性质属契约亦或自治法规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尤为常见,而在英美法系则是另一种情况。在英美国家,章程性文件一般由两部分构成,在英国称为公司组织大纲(或组织简章)(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组织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在美国称为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章程细则(Bylaws)。其中公司组织大纲(英)和公司组织章程(美)主要是用以指导公司与外界关系的,被称为公司的外在宪章(External Constitution),是法定的必须向政府注册机构递交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其内容是法定,而组织章程(英)或章程细则(美)则用以规范公司内部事务,主要规定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被称为公司的内部宪章(Internal Constitution),因此被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合同。
  综上,章程根据其所记载内容(包括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的确兼具契约与自治法规的共同性质,大陆法系因为对章程格式的一体化所以更加大了对其最终定性的难度,而英美国家则一分为二,章程的两种性质借助不同形式而得到分别体现。
  章程的“社会契约”性
  由于章程对于公司的意义,参透章程的性质其实就是一个看穿公司本质的进路。笔者针对上述的论争,提出自己的分析。
  不可否认,章程具有契约的很多特点。然而除了上述引用《韩国公司法》的有关分析外,我认为章程与普通契约致命的相异之处,在于章程具有天然的“外部性” 。一般说来,契约只对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而章程虽表面为公司设立者共同拟订,然而公司作为赢利性法人,它必然要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章程的内容必然将决定公司与第三人行为的效力。而承认“外部性”存在的必然结论是——“政府必须要为纠正所有外部性承担责任”。 因此国家的介入必然使章程脱离契约“意思自治”的主轨。
  如果一定要将章程比作契约,那么我觉得它更接近于“社会契约”。这里再次出现了公司与国家、章程与宪法之间的一处巧合:两者与契约之间皆存在着不解之缘:1、国家在近代以来,就被视为通过契约而结成的公民个人联合体;而公司也被一些学者称为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与客户之间的明示的或默示的“系列契约” 。而这种契约的主要文件形式,前者是国家的宪法,而后者是公司的章程。2、宪法与章程都属于社会契约:体现是公意(the general will)而非众意(the will of all)。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公司成员者,不管其个人意思如何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章程可根据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而不管成员的个别意思表示;因制定章程或变更的社员退股或转让其股份而发生人员结构的变化时,仍不影响章程的效力等,这些情况皆与宪法之于本国公民的约束力极其相似。3、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且以此制约国家的权力,而章程也通过赋予公司成员基本权利义务而将国家的干预控制在公司法限度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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