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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章程性质的探讨

  结合我国宪法的实际,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一个关于重与轻的悖论,即是否越是至关重要的法律越容易因缺乏操作性而沦为一纸空文,其约束力则更接近于道德?
  章程的性质——契约性与法规性之争
  直观地从汉语上理解“章程”之义,主要有两种解释:1、用书面形式规定法人的组织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文件。国家机关颁发的章程是法规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政党、社会团体制定的章程是规定本组织内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企、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章程是具有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等性质的规定。2、泛指各种制度。 而在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辞源》中,“章程”被解释为“章术法式,章者,历数之章术也,程者,权衡丈尺斛斗之平去也,泛指办事的规程条例。”两处都不约而同地援引了《汉书·高帝纪下》的一段文字:“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
  在上述的解释中难以找到答案,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与“章程”都是舶来品,所以我们必须考察国外对于章程的认识。而国外对于章程的性质则存在两种主要观点,即契约说和自治法说。
  契约说认为,章程的约束力在于社员的自由意思,章程制定后,成为社员或机关者认可章程的内容,与公司建立关系,但如果想脱离其约束,随时可以退出或转让出资份额(股份)即可,因此,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契约论者甚至认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是他们的有利佐证,因为德国有限公司设立的基本文件被称为“公司合同”。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也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
  在德国和日本曾对于上述两种学说引起争论。试举韩国公司法在两者之间的权衡取舍为例,“将章程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在于,可以将民法中关于契约的规定适用于章程。但是,德国主张契约说的学者们也不主张契约全面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由于章程有组织契约(Organizations Vertrag)的特点,他们便主张限制或大幅修正适用。韩国的契约说也同样主张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就这样,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被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契约说主张新入社员对现有章程的承认是基于其自由意思,因此视其为契约。但是反对章程变更的社员仍受章程约束的道理是很难用契约来说明的。而且,想脱离章程的约束时,通过退社(股)或转让持份(股份)即可脱离,但这并不影响章程的法规性。这与那些不愿受韩国法适用的人,即便能离开韩国法域也并非使韩国法的法规性丧失的道理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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