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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行政的法理学界说研究

  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行为主体概念,不只是一个行政管理组织,它独立拥有行政职权与职责,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和参加法律活动,能够有资格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和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根据行政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根据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交通主管部门是职权性行政主体。它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相应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职权性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当属此列。
  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由行政授权取得。依行政法理学理论,行政授权,既非法律、法规对行政权力的设定,也非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委托,而是指行政主体(授权人)在法律、法规许可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将自己行政职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有关组织或机构(被授权人),后者据此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职权,并承受该职权行为后果的法律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是行政机构,也可是社会事业单位。管理机构一般不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通常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由于专业上、技术上的需要和行政、社会事务复杂性等诸多因素,为提高行政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管理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些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路法》8条第4款将“决定权”授予“交通主管部门”这一职权性行政主体,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既可以决定将这一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转移给公路管理机构,也可以决定不转移该项职责。根据立法原则,总则是各分则的指导原则,分则的规定除特别申明者外,均须从属总则的精神。就理论分析而言,公路管理机构所以取得某些公路行政权,是行政授权的结果,而我国有关法律将此行为划入行政委托之列,这就造成了公路管理机构行政执法是否“委托”之争的原由。
  §3  公路行政与公路行政执法界说
  公路行政与公路行政执法既相联系又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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