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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对基因的专利法保护

  对于基因专利的创造性应该是建立在新颖性标准上的创造性,而且基因专利与其他普通专利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基因专利基本上来说是一种物质专利,专利法对基因专利的实用性已作出了一些比较低的要求,因而在审查基因专利的创造性时会遇到更大的困难。
  美国最初对自然物质专利的创造性的审查判断,包括对提取,分离自然物质所用的技术方法的判断,通过对提取分离自然物质技术的先进性判断来决定此物质是否具有创造性。由审查判断“物”的创造性,转而审查判断“方法”的创造性,此判断方法明显不符合专利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后来美国逐渐抛弃了这种对自然物质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判断标准。但在美国放弃方法审查的同时,美国法院强调,基因序列的创造性审查仅仅依据该序列先前是否已经被揭示。事实上这是将发明的创造性审查等同于新颖性审查,甚至可以说是放弃了创造性审查,如此降低专利性的审查判断标准是非常危险的![6] 
  从我国来说,我国既然已经规定了专利的三性标准,而且创造性作为一项独立的标准与新颖性标准是不同的,要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权,必然要保证对其三性审查符合标准。对于美国的作法,我国的专利法肯定是不能接受的,我国的专利法必须要有一套自己的对基因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判断标准。
  结合上面所述的基因专利的实用性标准,我国的基因专利创造性标准,应建立在对申请者所提出的基因功能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应该审查基因专利申请者所分析,提出的基因功能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功能、技术相比,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以基因功能为基础对基因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查判断,不会导致将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等同起来而带来的授予某些基因专利权,但其既无创造性,又阻碍相关研究的开展的问题。而且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现行规定,也符合有关的专利法原理,有利于基因研究,开发与利用的健康发展,也使专利法发挥实质性的保护与促进作用。
  对于专利的实用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作出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由于基因专利整个来说对中国的专利法都是一个新课题,因而对于基因专利的实用性如何确定,要求我们仍然需要考察一下国外的历史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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