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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按“习惯规则”解释WTO法——再论WTO司法机制

  这段释义已把维也纳公约中关于条约文字和准备工作资料的位置解说得相当清楚了,即:对条约文字的解释取义为首,准备工作资料仅属于解释不通时,作辅助手段。为了把这个习惯规则说得更透彻,再举一个航空法上的典型案例:1977年“福萨吉尔诉君王航空公司”(Fothergill v. Monarch Airlines)案。美国公民福萨吉尔夫妇从意大利度假归来,发现他们托运的箱子受损,一侧破裂,立即在机场填了“财物受损表”。待回家后,又发现箱内有部分衣物遗失,就通知保险公司包赔。然而,该包赔的保险公司却在一个月以后才向君王航空公司作代位索赔。按处理航空赔偿责任的1929年华沙公约第26条第2款规定,行李或货物若受到损坏,有受件权利的人应于3天(后改为7天)内提出异议。君王航空公司据此认为,保险公司一个月后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只能按福氏所填受损表赔12磅。原告把官司打到法院,其理由是:行李中的部分遗失(loss)并非华沙条约第26条的损坏(damadge),不受7天索赔期的限制。被告则举出1955年在海牙修订华沙公约的国际会议记录作根据。在那次会议上,荷兰代表提议,在“损坏”一词后面加上“部分遗失”,但美国代表硬说损坏包括有部分遗失的含义。会议记录写道:“按‘损坏’包括‘部分遗失’的理解,荷兰撤回了提议”。但主审的英国高等法院对这段记录,不屑一顾;上诉法院复审三人法官组中,也有两位坚持“损坏就是损坏,遗失是遗失”,均判原告胜诉。案件一直打到上议院,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勉强以被告胜诉结案。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条约一向十分强调条文的文字。这不仅表现在拟定条约会议上“三读通过”的第三读程序会专门斟酌,精细审定条文的用词用语,务求准确,使制成的规则尽可能的严密,不留空隙。而且,许多条约在一开始或在最后条款中,会对该条约所使用的词汇专门“为本条约的目的”而做出固定含义的说明。在WTO文件里,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GATS最后的第28条“定义”中,对从“措施”到“法人”等13个名词下了特殊的定义;连只有简单5条的《航空服务附件》中还对4个词下了定义,尤其对“商业营运权”(Traffic Rights)的定义相当详细而规范。此外,国际条约都有英、法、西班牙三种作准的认证文本,WTO文件亦如此。凡此等等,无不表明“文字正常含义”所占的重要地位。
  四、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对条文的解释,一般称作是“功能方面的(functional)”的含义,和文字解释并列而不可或缺。WTO1998年上诉机关对海龟案的裁决,具有相当大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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