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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按“习惯规则”解释WTO法——再论WTO司法机制

  (b) 一个以上缔约方订立的,与缔结条约有关的文件,凡被其他缔约各方相信为与条约有关文件者。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
  (a)各缔约方之间后来订立的对条约的解释或任何在条约规定适用方面的协议;
  (b)在适用条约中缔约各方后来确立的关于解释条约的任何惯例;
  (c)在缔约各方之间关系上适用的国际法任何有关规则。
  4.给特定词语以特殊的含义,凡认定为缔约各方有此意思者。
  第32条  解释的辅助手段
  为确认从使用第31条所得出的意思,或者按第31条所作解释。
  (a)意思仍含糊不清或难解者,或者
  (b)导致荒谬或不合理后果者,
  为确认其含义,得求助于包括准备工作与缔约时情况在内的资料,作为解释的辅助手段。
  结合WTO司法实践,本文着重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 为什么要把条文“词语的正常含义”放在第一的位置?这与GATT实践中强调“立法历史”(即第32条所说的“准备工作与缔约时情况”)的差别在哪儿?
  第二, “参照条约目的与宗旨”对WTO体制来说,在GATT序言基础上,增加了“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力求兼顾保持与维护环境”的内容,对司法解释的影响。
  第三, 第32条第2款
  第四, 第31条第3款中(a)(b)两项情况极少,而唯独(c)项为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连接起来提供了合法渠道,有关国际法规则就成为“解释性的渊源”(interpretative sources),1998年海龟案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样板。
  三、词语含义与立法历史
  GATT专家组在解释中最常见的偏差,是过分依靠“立法历史”。GATT时期,由于专家组成员大都是经贸方面的外交官,缺乏必要的法律与国际法方面的素质,所以在判案时过分依靠立法历史是一种普遍现象。例如,在1991年“金枪鱼案”中,就硬从“立法历史”中找出第20条(b)(q)项规定的是“进口国管辖”范围以内的,从而得出美国法没有“域外管辖”这个似是而非的结论。
  为什么解释强调首先要按条文“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而将“准备工作”贬为“辅助手段”?这条习惯规则源于合同规范,请看英国《牛津法律指南》中“准备工作资料”(Travaux Preparatoires)词条的释义:
  “对于合同,公认的原则是:合同被推定为已完全代替了所有预先讨论过的东西,表达了当事各方最后达成的结论性观点。合同必须靠自身来解释,排除了对早期商谈(资料)的查阅。对于立法,英国的态度是不许参照以前的报告、国会辩论、草案等,含义只能按所使用的文字的审阅来确定。然而有些法系采取不同作法。尤其法国,可以参照发表在官方公报上的东西,如对法律的设想或建议以及所阐明的理由、有关协议、议会辩论等资料。对于国际条约,是允许求助于预备工作资料的,国际法院得查阅会议记录、通信函件、被否定的草稿以及修正稿等。问题在于:他们是在多大程度上依靠最后议定的文字,又在多大程度上依靠早期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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