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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按“习惯规则”解释WTO法——再论WTO司法机制

要按“习惯规则”解释WTO法——再论WTO司法机制


赵维田


【全文】
  WTO《解决争端谅解》(DSU)在“总则”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解决争端机关要用按国际公约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WTO各涵盖)协议中已有的规定”.。这个著名的规定,不仅给WTO的专家组与上诉机关作司法解释定了规矩,也为WTO法通过司法解释在今后的发展开辟了广阔前景。
  一、有针对性地规定
  为什么特地用明文规定,又叫“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
  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又称“国际习惯”,通常称作“习惯国际法规则”,都是用来指在调整国际关系实践中形成的为世界各国公认(其中包括默认)的有约束力的一般国际法准则。最初这种习惯国际法大都是不成文的,后来陆续被编纂成用文字表述的,如1964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58年的《领海公约》等。相对而言,它与作为制定法的国际条约只约束其缔约国不同,习惯国际法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换句话说,国际社会的每个国家都有遵守其规则的法律义务。
  DSU第三条中说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熟悉国际法的人都会知道是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条约的解释”这一规定。为什么不明白写出维也纳公约的名字呢?其中有个缘故,因为美国由于别的缘故一直没有批准该公约。但是,人人都知道,维也纳条约法表述的是习惯国际法,因此对美国而言仍然有义务遵守其中的“国际公法习惯规则”。
  DSU第三条特别用明文强调“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它主要针对的是GATT实践和传统中的某些偏差,并予以纠正。直接的说,就是指GATT专家组在做法律解释时过分强调“立法历史”的毛病(这一点下文我们还会谈到),而按习惯规则,“立法历史”只能作为次要的辅助手段。间接的说,它针对着GATT的主要官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的一种倾向:他们自觉不自觉的把GATT体制当作自立门户,独门独院,自我封闭,自成一体,似乎与国际公法没有什么关系。这种倾向严重阻碍着这个多边贸易体制依法治轨道向前发展。
  二、维也纳公约第31,32条
  第31条  解释的通则
  1.条约应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所具有的正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予以解释。
  2.为了解释条约起见,上下文除了包括条约的序言及附件文字外,还包括:
  (a) 条约全体缔约方之间订立的,与缔结条约有关的任何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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