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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作品剽窃与不正当竞争

  剽窃新闻作品的刊载,本身就是一种传播活动,对新闻作品剽窃的法律适用应考虑剽窃新闻作品的传播危害,看它是否对同行的市场构成损害,是否与对手进行市场争夺。如果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与刊载原作的媒体业务上本无竞争,则应适用《著作权法》,因为两媒体之间既然没有竞争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这也符合《著作权法》对剽窃行为静态处罚的本意。如果新闻作品剽窃给同行业务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闻作品剽窃没有作具体规范,我们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去加以认定。这也许是中国的新闻业步入市场太晚,立法者对新闻作品剽窃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不能多加考虑的缘故吧。
  (三)新闻作品剽窃的损害
  剽窃的新闻作品一经传播就可能与原作的传播发生利益碰撞。《著作权法》一个立法原则就是要维护传播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两媒体在传播利益上发生碰撞,刊载原作媒体的既得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在确定损害时则应考虑以下因素:
  1、传播是否交叉。媒体都有着自己的传播空间,媒体的传播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其发行量的影响。在一段时间内,媒体的发行范围是相对固定的。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与刊载原作的媒体传播范围发生交叉,媒体之间就可能发生利益之争,具体表现在对受众和广告的争夺上。两个媒体刊登同样的报道,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声誉会得到不应有的提高,受众会过高估计它的竞争实力。看新闻作品剽窃行为是否影响公平竞争,传播范围的交叉是不可缺少的前提。
  2、文叉程度如何。传播范围发生交叉并不一定就对同行的业务造成损害。因新闻作品剽窃引发官报控告当地广播电台WPZA一案,就差因为两者的传播交叉过重。比如在全国发行量颇大的《新民晚报》主要传播区域在上海,如果其刊载的上海本地新闻作品被上海另一家媒体所剽窃,这种剽窃行为就会对其广告业务产生潜在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重庆某报刊剽窃其新闻作品,由于重庆某报刊发行范围不在上海,其剽窃行为就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应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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