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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作品剽窃与不正当竞争

  2、剽窃的新闻作品仍然具有市场竞争性
  时新性是新闻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快速报道能满足受众先睹为快的心理要求。对新闻进行快速报道是各媒体相互竞争的一个重点,报道在先的媒体竞争中居于上风。但这也产生了一个问题,后报道者对已报道新闻的剽窃容易忽略,以为后来报道的新闻价值已减低。这种看法在传播技术不够发达的年代恐怕不无道理,但现在情况却大为不同了。借助现代化的通讯、印刷技术,剽窃之作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出版发行,与刊载原作的媒体进行市场竞争。
  3、新闻作品剽窃查证困难
  一件新闻事件往往有多家媒体竞相报道,多家媒体对同一内容的报道不一定是同时采访,更不可能是同时完稿,报道上有先有后就是十分自然的事。与先前的报道相比,后来的报道如没有增加新内容,其报道就会给人以雷同之感。后报道者总是尽其全力改换角度、挖掘新内容以有别于他人,但这种努力并不都会如愿以偿。如果报道内容相同,除非有充足的证据显示后报道者没有采访,是在看了他人报道之后改写而成,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剽窃。
  (二)剽窃作品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实行有限保护,即部分受保护,部分不受保护。新闻作品剽窃既是一种传播行为,又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有关新闻作品剽窃的认定就必须从新闻报道规律和版权保护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1、时事新闻不事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也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版权法将时事新闻不列入保护范围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公民的知情权与版权之冲突。一旦时事新闻受版权保护,这将妨碍新闻的自由传播,妨碍受众对国家大事的了解和对国家管理的参与;其次是时事报道相互之间区分困难。任何报道都是依靠人来完成的,但在不同新闻作品中,人的加工、整理程度受报道形式的制约会有所不同。时事新闻的构成方式抑制了报道者独创性的发挥。因而将时事新闻与其他新闻报道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这从一些国家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可窥见一斑。
  日本版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每日新闻和单纯的消息报道也不视为“作品”;阿尔及利亚版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每日新闻和单纯新闻报道性质的各种事实可以自由利用;埃及版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每日新闻或纯消息性质的各种资料不受版权保护。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九条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上述规定的一个共同之处就是将单纯地包含事实的新闻报道与其他新闻作品区分开来。单纯的事实报道,如一句话新闻、简明新闻不享有版权,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新闻作品应受版权法之保护。台湾一学者为此曾举例说:“例如某市妓女户发生火灾。各新闻媒体加以报道火灾情形,其新闻报道文字应无著作权之可言。但新闻报道如非单纯传达事实,例如记者报道妓女户分布地区、卖春活动与黑道肆虐情形时,其报道文字、图片仍具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我国的上述规定与其他国家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我国法院不久前的一则判决也体现了这种共识。1996年7月,在“黑龙江省第三届宣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好新闻”颁奖大会上;佳木斯电视台三位记者合写的《北大荒拆除“篱笆墙”》获二等奖。《北方时报》记者姜国和《黑龙江日报》记者焦明思惊奇发现:获奖作品与他们发表在《北方时报》的作品从标题到内容甚至标点符号都完全相同。经对比分析,姜国、焦明思认为获奖作品剽窃了他们发表在《北方时报》的作品。1996年7月8日,姜国、焦明思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剽窃了两原告作品并参加评选活动属实,经查两原告作品不属时事新闻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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