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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浪费罪初探

  有些观点认为:当前社会上有些人崇尚享乐,腐化堕落,以致于出现畸形消费,因此应制订相应的刑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样能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作为制裁手段最严厉的刑法不是万能的,它的作用是有限的,它是社会调整手段之一,只能保护和调解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不能用刑法代替社会管理。由于个人浪费的是私有财产,应此我们只能完善社会管理,通过社会舆论等措施对这种行为进行谴责,或通过税收等手段限制这种畸形消费,而不应对其进行刑事制裁。
  二)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浪费罪的主体
  对以国家机关名义犯罪的,笔者认为只应处罚国家机关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理由是:1)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如果将其作为犯罪主体,必然导致其无法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能;2)国家机关的经费是由国家在财政中拔发,即使在采用财政包干方式的情况下,其自用资金也是极其有限。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生命刑和自由刑,对法人处以罚金刑,如对国家机关适用罚金刑,将削弱单位的管理职能,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管理活动,从而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3)只要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同样可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
  三)浪费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界过去一般将玩忽职守罪视为过失犯罪,但是最近以来的立法改变了这种认识,将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由过失扩大的故意或过失。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比较笼统,不够明确,不利于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不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不管从刑事立法科学性要求,还是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规定看,对犯罪规定的具体明确化已成为立法的发展趋势。设立浪费罪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将玩忽职守罪过去规定的一部分罪名具体化、明确化,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更趋完善,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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