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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浪费罪初探

设定浪费罪初探


赵 钰


【全文】
           设定浪费罪初探
            赵  钰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有一部分公务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背离了“不为名利、吃苦在前、享乐在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追求享乐,利用公款大吃大喝,超标购买小汽车、装修办公室,借考察之名,行旅游之实,大肆挥霍公共财产,造成公共财产大量浪费。据统计每年全国被这样挥霍浪费的公款在1000亿以上。这种浪费行为不仅使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影响了社会风气,还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正常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与威信,破坏了党和群众、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侵蚀了我们国家的肌体,腐蚀了我们的干部队伍,分析其成因,除封建遗毒及资产阶级腐朽堕落文化侵蚀外,立法的滞后,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导致了挥霍浪费之风愈演愈烈。由于这种浪费行为不同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谋取私利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未对此有任何规定,因此绝大多数人,连党记、政记处分都没受过,更不用说法律制裁了。因此尽管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禁止利用公款大吃大喝等浪费行为,但都未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增设浪费罪,处以严厉的刑罚,一定会对改变挥霍浪费的风气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我国也曾立法确定过浪费罪,1932年工农民主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第26号训令明确规定: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浪费公款,致使国家受到重大损失者即构成浪费罪。这是一项应予肯定的经验,因此刑法有必要增设浪费罪,将公务人员的全部职务行为全面纳入刑法监督之下,这对打击挥霍浪费,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的利益,纯洁我们的干部队伍,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与声誉,遏制社会上崇尚享乐的不良风气,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浪费罪的概念与特征
  笔者认为,浪费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理论上来分析,浪费罪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客体特征。浪费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首先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次它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活动和正常的管理制度,以及其形象与威信。它与贪污罪一样是兼有渎职性的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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