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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中的道德法则

  受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作出周密的规定,也不可能预见到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况且,按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所形成的实用主义的观念,即工具建构主义、精英决定主义、实验主义和经验主义,我们的立法也缺乏道德力量的约束,缺乏基本人权的道德超上性。另外,对于判决的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有时也难以检验。此种情况下,如何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可和接受裁判结果,只有程序的公正能达到此目的。裁判者依据程序所制作的裁判结论将成为最为公正的终极性结论。因此,法律程序本身不仅具有保障正确结果实现的工具性价值,而且还具有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正义价值。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就如前几年的上海“屈臣氏”矿泉水精神赔偿案,一审判决赔偿25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是正义的体现。而改判后也是最后的判决赔偿5万元。原告又认为是不公正的。不论这一终审判决的结果如何,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这两个判决都是依法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在无法判断是25万元的赔偿更合理,还是5万元的赔偿更合理的情形下,程序正义就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依据公正的程序这两种结果都是应该接受的。“对于因判决而蒙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来说,由于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了自己的观念和提出证据,对不利已的证据和理由也进行了反驳和辨论,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公开的审理,因而对结果比较容易理性地接受”。⑤况且,对于一般公众而言,他们更多的是从判决过程中引深出判决结果的公正与否的结论,按照一般的推理,公正的程序更易产生公正的结果。因此,公正程序产生的结果更易为公众所接受。
  我们再从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端原由上看程序正义所内涵的道德价值。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主要源于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陪审制的存在,使程序正义成为必要。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双方要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辨论和对抗,胜负由陪审团作出,而且陪审团的裁决只得出结论不提供理由,这就对判决结果是否客观公正产生了障碍,于是程序的正义就承接起支持结果正当性的重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当事人双方胜负的决定权掌握在陪审团手中,而陪审团是由一般市民组成的,这样判决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就不能仅凭借程序的正当性的支持,陪审团成员道德权利意识的高低也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决定性的因素。
  其次,由于衡平法的发展,当诉讼当事人找不到适当的法律根据来寻求司法救济的时候,法官自然获得了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的适用要求法官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简单点说,当法官无先例可依循,但又需要他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断的时候,法官所能依赖的只有程序以及与此并行的道德合法性。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丹宁勛爵在他的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曾就遗弃妻子案,妻子应获得多少赡养费表达了这一观点。他认为,在仅有衡平法的原则规定,法官只原则性地被授予解决无数的和无限繁复的可能出现在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的权力时,法官有灵活的伸张正义的权力。他说:“在我看来,法庭完全可以自己掌握对家庭财产的审判权。法庭的这种裁量权是超越一切权利的,无论是习惯法上的权利还是衡平法上的权利,这项裁量权能使法庭作出它认为是适当的判令。按我理解,这意味着这个法庭有权根据全部案情作出或许是公正的和正义的判令”。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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