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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中的道德法则

程序正义中的道德法则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系  刘佳


【全文】
    程序正义中的道德法则
  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和社会准则,一直成为人们行为和评价行为的道德依据,成为法的基本思想基础和精神内核。它主导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状况。实体法中的实体正义,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它具有明确的价值标准,但它对于个案来说却多多少少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没有程序正义的参与是不行的。程序法中的程序正义则成为“看得见的正义”,它弥补了实体正义有时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道德标准给人们带来的诉讼结果非正义的缺憾。这正应了英美人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它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①1998年在加拿大发生的一个案件佐证了我们的论点。弗朗西斯原籍格林纳达,非法偷渡来到加拿大,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生下两个女儿。依照加拿大的现行移民法,任何在加拿大境内出生的自然人都自动具有加拿大国籍,享有加拿大公民权,为加拿大公民。在移民局发现弗朗西斯为非法移民时,即希望将其递解出境。弗朗西斯的律师便以弗朗西斯的两个女儿将因此而受到伤害为由起诉,安大略省的法官判决弗朗西斯胜诉。加拿大移民与就业部部长罗比娅则表示,如果非法移民能够依靠在加拿大生孩子而留居加拿大,那么移民法中的款项就有修改的必要了。而加拿大难民权力委员会的发言人认为,这次安大略省法官的判决是正义的。因为加拿大的国会早在1994年就曾经讨论过是否应该规定在加拿大出生的孩子至少其父母有一方为合法居民才可以成为加拿大公民,但这一议案被否决了。②由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当实体法的正义性受到怀疑时,具体到本案就是国籍法中出生地原则受到质疑时,只要它还没有被修改,就应坚持这一原则,这就是正义。退一步说,即使实体法的规定有缺陷,但只要程序是正义的,程序弥补了实体的过失,那么结果将是正义的。就本案来说,法官和律师适用的程序没有受到任何质疑,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在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的,那么弗朗西斯胜诉的结果就应是被接受的,由此我们看到,无论是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所体现的公正、公平,还是依据程序法中的法律程序所表达的公平、合理,它们都脱离不开一个最基本的道德标准,这就是正义。正如同一个人必须遵守道德规范才能成为一个公认的“好人”一样,一个被公认的“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也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性。
  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名著《正义论》一书中将程序正义分成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他看来,程序正义观念被强调的不是程序的道德性侧面,而是程序所具有的独特的道德内容。特别是在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场合,即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面对这一难题,“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便需要借助于程序正义的正当化作用,于是追加一种所谓半纯粹的程序正义(例如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措施等)”。③换句话说,当程序不一定每次都达到完美境界,按我们的理解就是不能实现所谓的正义的时候,必须追加一系列的制度,保证正义的实现。陪审制、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措施就是在这样的社会正义需求下应运而生的。那么陪审制具有什么样的道德感化作用呢?我们知道,陪审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限制司法的恣意,以公民最纯朴的道德评价来决定案件结果的正义与否,它不需要陪审团成员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了解多么精深,它更注重的是公民的一般道德理念和道德情操。如此看来,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本身不仅仅是对事实真相发现的过程,更重要的是一种正义价值的选择过程。为什么选择了陪审制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方式,就在于,在这样的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存在着正义这一道德法则。法律程序的操作者,要按照正义要求延伸法律程序中的道德文化,“在作出使一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给予这个人以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机会,对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当事者,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并确保参与者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参与能力”。④换言之,程序的这种内在价值并不是以程序是否能产生好的结果为标准,而仅以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内在的善的品质为标准。程序正义的社会功能不仅仅是能够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建立起公民对法律的信任,这种信任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发挥其预期功能的社会心理基础。这种信任又是以什么为基础的呢?当然是以社会公正、程序的公正为前提的。依据公正的程序作出的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这是程序正义产生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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