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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研究

  3、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雇佣法律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需研究的问题是:
  1对前置程序的疑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当事人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即或者仲裁,或者诉讼,二者选一。而劳动争议却是必须先劳动仲裁,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一个劳动争议纠纷,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审程序、不服一审裁决的上诉审程序,方能生效。而一般的民事案件,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简化程序,但实际却造成了比一般的民事纠纷更多的程序,更长的期限;同时,当事人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当事人不能针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6]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在这里“增加诉讼请求”的用语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才是增加的诉讼请求。而在这里的增加的诉讼请求却是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事项相对应的)的,如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这种规定与前置程序相互矛盾。既然是前置程序,那么,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解决的争议事项,人民法院怎能合并审理?这样就产生了对仲裁前置程序的疑问,即前置程序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前置程序不合理。理由是(1)它造成了程序重复、浪费。如上述。(2)它不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3)它造成了法律程序制度的不统一及混乱。如上所述,在我国仲裁程序制度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和经济仲裁,而二种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完成不同,造成程序不统一和混乱。笔者的建议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确立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相互独立地位,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唯一程序,一裁终局。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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