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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3、担保。《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合同另有约定情形的,那么就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权构成直接威胁。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从上述法律规定,担保权的转移是有条件的,不能认定担保权应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4、仲裁。仲裁程序的进入,须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而仲裁条款的产生是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如果在原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原银行在未明确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了合同,那么应如何履行仲裁条款?
  
  5、地方保护主义。在诉讼中,每当涉及到政府、其职能部门或保护企业时,法院的审理受到干扰是必然的。从目前的体制上看,让法院无法摆脱来自这方面的压力。甚至要求法院或与法院协作作出相应的判决也是常见的,如以各种理由认定抵押无效,或假借破产,破而不死等,严重损害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
  
   6、怎样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从上述看,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要完全取代原国有银行的诉讼地位,那么将明显违反《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以及《人民银行法》等诸多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但该条例过于简单,运用到诉讼中不易操作;从法律的适用上,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与基本法律相抵触的条款是无效的。而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其中有些解释也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看起来并不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简直就是变相制造法律,给人一种法院在明显偏袒资产公司而随意解释法律的嫌疑,既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也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当债务人在法庭上根据基本法律的规定提出抗辩时,如何运用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就成了法官头痛的问题,也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保护构成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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