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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1)、合同转让是应以合同双方自愿为原则的。而实际操作中,资产管理公司是“接受”不良资产,原银行是“剥离”不良资产,接受与剥离是带政策性的,与债务人及担保人是否自愿、同意没有关系,这显然与上述法律有悖。
  
  (2)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规定了“通知”的转让方式及效力,但对于《合同法》涉及到时间上的适用问题,而上述司法解释似乎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有随意扩大解释的嫌疑,并且解释不够细致,具体操作仍有诸多问题。
   
   (3)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是应当保护的。对有上述另外约定的情况该如何处理,目前尚无规定。如果一概认定无条件转移,显然损害了债务人的权益,这恐怕也是有悖于法律的。如果支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是构成极大威胁的。
   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其诉讼地位、取得的权限和范围等,在法律上仍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2、诉讼时效。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和处置过程都是非常复杂的,加之与原国有银行的一些工作衔接问题及与法律法规冲突等问题,容易出现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这里涉及到二个问题,一是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还是中断,依据何在?目前尚无明确解释,但从现行的法律法规看,只能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二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和条十条规定了“通知转让”和“公告或通知”的形式,该二种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使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显然是违背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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