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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的法理学和经济学分析

  第一,加强社会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社会运行机制,对违法犯罪活动实行标本兼治
  我们认为,将当前我国社会违法犯罪现象激增的原因归结为政法机关破获罪案率低和刑罚打击不力,进而强调“从重从快”打击经济和刑事犯罪,这种看法有一定的片面性。我国社会转型期新旧多种矛盾的冲突和社会运行机制不稳定才是问题的根源。例如,城市化进程和人员高度流动化带来的流动人员难以管理,犯罪率上升,国有企业活力不足、效益下降所引致的失业率上升和职工生活困难,原有抑制犯罪的社会机制(如街道、居委会、村社等)功能被削弱,市场竞争的失败(如股市投资失败、房地产经营破产)以及一些经济领域犯罪无法可依等等,都为违法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对此,只有综合运用多种相互配套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社会综合整治,才能既治违法犯罪之标,又治社会秩序紊乱之本。况且,“严打”等法律手段的运用属于事后裁处的范围,如何搞好事前调控才是更为重要的。
  第二,改变刑事法律低效率,降低刑事立法和司法成本
  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经验表明,无法可依诚然弊端丛生,但有法不依、有法难依尤甚于无法。以此观照中国,我们在法制实践中往往陷入一种为保持社会安定,令行禁止,就急忙制定大量特别刑事法规和推行“严打”。而要实行法治,又必须反对泛刑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刑事制度怪圈。这种怪圈,我们称之为刑罚低效率。提高刑罚效益的基本途径是转换犯罪控制模式,而不是一味加大惩罚力度,其增收减支的具体方法是:政府可实施对定罪者施行严厉刑罚而同时定罪可能性又较低的刑事政策。这是因为,增加定罪可能性需要投入更多的刑罚资源,会挤占本来可用于其他用途的经济资源,降低定罪可能性而同时对判定有罪者施行严厉的刑罚可以明显减少对付犯罪的支出,只要预期刑罚不变,犯罪的数量就不会有明显的变化,惩罚的社会成本不会有很大的增长。结果,一方面侦查拘捕定罪的成本相对较低而并不影响预期刑罚;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的严厉惩罚来补偿由于定罪可能性下降而造成的威慑效果的下降。这类罪种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拐卖人口犯罪等。
  第三,改革立法司法体制,进一步加强执法检查监督
  一般地讲,政法机关的设置、地位、人员素质等构成了国家法制的支付能力,但就实际情况看,我国的人大立法受到多方面因素制约,人事、财源和物资分配均受制于政府,缺乏主体行为能力,机构冗杂,立法者职业化程度较低,人大代表构成比例与知识结构不尽合理,总体呈现出参政能力较差的特征。因此,要大力推动立法者职业化进程,加强刑事立法预测,完善立法刑事技术(如刑种罪种的科学化,对不公正司法裁量的补救措施等),扭转行政机关立法权过度膨胀和部分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局面,坚持全国法制统一。在刑事司法领域,要贯彻法官法检察官法,并在确立法律权威性的基础上,对司法执法者行为作最有效的限制,仅授予其受到限制的必要自由裁量权;严格按法定程序执法,增加执法的公开性促进刑事诉讼民主,也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职权民主、文明,防止擅断和滥用权力,做到执法公平、公正、严明。   第四,适应形势变化,加强预测研究,提高政法机关整体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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