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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的法理学和经济学分析

  三
  站在社会的规范分析角度,“严打”还存在着如下两方面的实践问题。
  一是宏观决策、指导策略和实施效果方面。对“严打”斗争的概念、内容、范围、步骤等缺乏科学的限定,对“严打”斗争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的成功缺乏系统研究,致使“严打”方针贯彻得不够一贯,“严打”与“松打”交替进行,社会控制时松时紧,法律在“严打”前后呈现弹性适用,谁在“严打”时期犯罪叫“顶风作案”,要加重处罚。斗争指导有片面性,单纯将案件的升降状况作为衡量社会治安好与坏、工作情况优与劣的标准,客观上导致了基层围绕数字做文章,放松全面工作,忽视基层基础的倾向。另外,形式主义在“严打”斗争的组织与实施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也成为影响“严打”效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些人认为“严打”只是抓一批,捕一批,判一批,工作习惯于大呼隆,拉大网,群众议论说:“警笛一响,严打开始,宣判一过,严打结束”。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专项斗争政出多门,内容重复,时间交叉,次数过频,范围太大,重点不突出,针对性差,基层疲于应付,打了不少消耗战、疲劳战,流于形式,效果不好。不少地方在实行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中,把政法部门等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硬性规定控制发案数和破案率,使得凑数字、等时间、搞“存货”等问题比较突出。每次“严打”都强调要争取毕其功于一役,但是“严打”风刮过不久,各种丑恶现象又死灰复燃,一些罪犯甚至被“打”出了经验,学会了躲“风头”,游弋于“严打”战役的空隙之间。更有极少数人与司法执法人员里外勾结,通风报信,“严打”来时抓进来,“严打”过后放出去,逃脱法律的制裁,使法律的权威性大大降低,在人民群众中反响很大,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二是国家法律结构及社会治安环节的协调方面,总体上说,三法机关在“严打”中还是起到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作用。但是,实际工作中相互抱怨、扯皮的问题也存在不少,有时还比较突出。强调独立行使职权和相互制约多,注意相互配合和协调统一少;从而使整体作战能力受到影响。具体看,“严打”行动对程序法有意无意地破坏,往往使追求眼前效益的短期行为合法化,公安环节立案不实的情况较为普遍,导致治安状况失准和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打击;刑警比例不足,业务素质不高,造成刑事案件破案率偏低;办案粗糙,证据不全,致使有些案件在批捕、起诉、审判各环节都比较被动;检察环节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该捕未捕、批捕率不高和该诉未诉、免诉面太大的问题;法院量刑幅度波动较大,审理财产刑案件往往单纯以数额论轻重;对公安侦察阶段和法院裁定过程中的法律监督缺乏有效性和权威性;“严打”中的重打轻防、重判轻教倾向明显,重新犯罪率较高;在欠发达地区,还存在着许多人、财、物方面的实际困难,严重影响着“严打”工作的开展。
  四   通过前述对“严打”现象多侧面多层次的剖析,我们认为,刑事犯罪和社会的治安问题、是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社会现象,它受一定时期内社会抑制、减少犯罪的各种积极因素和诱发、滋生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之间力量的进退消涨的综合影响,“严打”作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现实法制形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在考虑到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犯罪浪潮的情况下,其作用和价值就显得更加重要。但是需要指出,“严打”乃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故其存续的时期与其历史背景一样,也应该有一个基本的时间限定。为此我们提出的完善我国刑事法制的方略设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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